四川省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221民初148号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时雄。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绍森,男,生于1981年3月20日,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系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樱子,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2,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均,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系被告***表弟。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睿公司)诉被告范敦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6月26日被告范敦良向本院申请调取新证据,本案于2018年6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委托代理人汤绍森、梁樱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敦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发生工伤事实后,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但原告至今未收到阿坝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的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结论尚未对原告生效,原告将依法对鉴定结论关十级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因此,原仲裁裁决书中对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时间认定有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汶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汶劳人仲案字(2018)0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承担停工留薪工资15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79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18.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敦良辩称,汶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为给被告购买工伤保险,因此应当由原告支付相应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中锦睿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证明,拟证明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3.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属于工伤;
4.阿坝州劳鉴2017年206号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拟证明阿坝州劳动节定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被告十级伤残及停工留薪4个月的鉴定结论,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鉴定结论书。
经质证,被告范敦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范敦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2017年1月5日受伤属于工伤;
2.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7)20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为4个月;
3.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伤情为肋骨骨折;
4.鉴定费票据,拟证明被告鉴定花去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原告中锦睿公司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自己未受到过结论书,对三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向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调取了2017年第四劳动能力鉴定邮寄挂号登记表、通知函、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会(2017)206号回函、(结论书)第四次劳动能力鉴定登记表,邮件查询单。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未按公司地址邮寄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被告范敦良于2017年1月5日在起盖沟板时,不慎滑落至沟内受伤,经汶川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8、9肋);2.肺挫伤;3.多出挫伤;后被告向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阿坝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2日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7)20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停工留薪为4个月;被告人范敦良向汶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原告支付自己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09400元,经汶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2018年4月27日仲裁,原告向被告支付100102.50元。原告以该仲裁裁决书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是否收到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会四川省阿坝州劳鉴(2017)20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经过庭审调查,阿坝州劳动鉴定委员在联系中锦睿公司法人代表陈时雄后,其告知邮寄至高新区天府三街福年广场吴叶,后该鉴定结论书于2018年1月23日邮寄,并于2018年1月24日签收;中锦睿公司认为未按照公司地址邮寄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重新鉴定,在庭审告知应提交书面申请后至原告今未向本院提交申请,应认定放弃鉴定申请。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敦良停工留薪期工资15200元,生活护理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87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4318.50元,鉴定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昊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