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1722民初1221号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1幢14层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5069903F。
法定代表人:陈时雄,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生于1996年12月,户籍地址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定于2022年4月1日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21年6月20日左右,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一聚会上认识了张家顺,其称与被告共同中标了巫溪至开州高速公路项目,可以给原告转包部分劳务工程。为此,原告在2021年6月23日给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但事后双方未开展合作。现原告特要求被告返还前述100000元不当得利。
被告**于2022年3月26日在本案答辩期间,以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方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四川省宣汉县而在成都市成华区,并向本院邮寄了被告**现居住地证明原件、居住证以及租房合同手机拍照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19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汇融名城××区××栋××单元××楼××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转包工程劳务而向被告支付的100000元不当得利,工程项目为重庆巫溪至开州高速公路项目,后双方未开展合作。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证据确已能证明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成都市成华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案宜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治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铎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