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1民初1421号
原告:**,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超,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1幢1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时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诉被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超、被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锦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顶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经林贤恩介绍到被告中锦睿公司承接的广西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贺州至巴马高速公路(来宾至都安段)忻城二号隧道从事现场值班员,主要负责管理工人上班工序的安排、协助领导对现场进行管理、纠正施工中安全、质量环保、工序、工艺文明施工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以及协调现场的机械调配与机械安排等工作,口头约定月薪为12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正常上班,在施工现场指挥拖机拖载施工材料时,因为施工材料在拖载过程中卡到装载机上导致材料倾斜甩打对原告左大腿。原告受伤后工地负责人缪建清及采购员张立国将原告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治疗。经柳州市工人医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左股骨开放性骨折2.神经损伤(左下肢)3.血管损伤(左下肢)。治疗期间原告的治疗费和住宿费由被告支付。出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工伤认定、缴纳社会保险、进行赔偿等均未果。202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在工资结算单上签字,2021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了46天的工资共计18400元。原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锦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都不是事实,以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为准。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应维持仲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提供和微信名为Obstinacy工作人员的微信聊记录,拟证明原告受被告的管理、安排从事现场管理等工作;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微信名为Obstinacy的人与公司无关,也没有授权罗家勇对原告进行工作安排;本院认为,证实聊天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管理。
2、原告提供忻城二号进口隧道群聊天记录、忻城隧道和七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缪坛生、缪建清、林贤恩及原告系同一个单位,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会议,接受工作安排,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大部分是七哥或其他人发的,仅在第9页中显示缪坛生,但备注是原告自己设置的,不能证明原告是受被告授权的缪坛生安排、指示进行工作,作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实聊天的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受被告管理。
3、原告提供与缪坛生的短信记录、与缪建清的微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由被告安排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都不清楚缪总到底是缪坛生还是缪建清,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证实原告受伤,要求结算工资。
4、原告提供工资结算单、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原告请假要遵照被告的管理制度;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证据看不清楚,没有原件、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公司受托人缪坛生的签名,工地月工资最多也不到5500元,与事实不符,不能当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证实缪建清支付18400元给原告。
5、原告提供林龙、温生勇、魏贤顺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20年8月1日到被告处上班,职务是值班员负责现场安全等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工地内做工时受伤;被告提出按照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请求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定,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受伤;被告提出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实原告受伤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7、原告提供**父亲与缪坛生的电话录音光碟,拟证明缪坛生承认**在自己的工地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被告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电话录音从头至尾都没有证明缪总就是公司委托管理工地的缪坛生,也无法证实是与**的父亲通话,缪坛生也不认可与**父亲有过通话,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做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与缪总协商赔偿事宜。
8、被告提供2020年8月、9月的工作人员统计表,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有原告及三证人的统计表没有提交,存在摘录的嫌疑,8月份统计表中序号20的人员李关盛就是开钩机伤到原告的人,原告认为是被告拒绝提供;本院认为,证实被告用工人员情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日,原告经林贤恩介绍到广西路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贺州至巴马高速路(来宾都安段)NO1标由中锦睿公司承建的忻城二号隧道做值班员工作,平时工作由林贤恩安排。2020年9月16日,原告在工地上受伤,被送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并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0月26日出院。2021年1月10日,缪建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84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过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林贤恩不是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仲裁,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锦睿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锦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经林贤恩介绍到被告工地工作,工作接受林贤恩的安排,工资没有与被告协商确定,根据原告工资结算,可以看出原告的工资为工作一天,计算一天。再次,根据原告以往工作情况看,具有临时性和不固定性,并没有要与被告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被告也同样没有该主观愿望,且原告不享受被告各项福利待遇。原告与被告也均未就社保缴纳及劳动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原告虽然遵守基本的规定,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较为紧密的管理与依附关系,并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更为适宜。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此外,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定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务关系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等特点,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自由约定,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是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053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建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窗体底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窗体底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