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321民初1179号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1号1-1幢14层1-9号。
法定代表人:陈时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广西共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超,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超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锦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锦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工资等款项;不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实事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一案,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忻城劳人仲字[2021]第63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实事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被告的实际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主张的三个一次性没有依据。原告不服来劳鉴伤字[2021]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己经在仲裁庭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再次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直接作出仲裁裁决,这是错误的,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被告实际住院只有10天时间,仲裁委却裁决一个月(30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裁决是没有依据的。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关系鉴定费,拖欠工资等各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的工伤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合法;2.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各项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来劳鉴伤字[2021]03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送达这份结论书给原告,是仲裁委受理以后给原告的,该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的伤残没有达到十级;被告提出伤残等级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伤程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应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15日内向上级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原告在已经知晓并收到结论书后,直至今天也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视为原告放弃再次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向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
2.被告提供农民工劳动合同书,拟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每月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的工资一个月没有达到5000元,被告做了几天就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
3.被告提供合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①被告受伤后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十天,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四周后拆除。②被告在四周内无法从事相关工作及停工留薪期为一个月;原告提出不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
4.被告提供车票和住宿发票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发票,拟证明被告因工伤所产生的交通费557.5元、住宿费80元、劳动能力费250元;原告提出车票与被告的治疗和鉴定没有关系,有大部分票据没有起始的站点,住宿费没有正式的发票,认为被告没有住宿,劳动能力鉴定费是被告自己去鉴定的,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证实被告乘坐车辆、住宿费用支出情况及作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完成柳州经合山至南宁高速公路项目土建工程施工No5合同段工程项目加假卧隧道建设等工作任务的完成为本合同期限;工资按照计件计量方式发放,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剩余计件计量工资,即按月基本5000元。2020年5月13日被告在工作时手指被绞伤,并于当日被送往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检查诊断:1、右示指中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右示指指间关节囊破裂;3、右示指指动脉、指神经离断伤;4、右示指屈伸肌腱离断伤。被告住院治疗11天后于2020年5月23日出院,原告已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还在出院后额外支付给被告1000元。出院医嘱:1、每3日门诊换药1次;2、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被告拆除石膏固定后,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2020年9月17日,被告向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20年10月29日,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2021年4月22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伤残等级拾级。2021年7月7日,被告向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8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21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工作期间,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
再查明,2020年5月28日至2021年3月10日,被告往返于贵州都匀市、来宾、忻城、合山、思练起始站点的机打车票5张共计347.50元及定额手撕车票17张共计210元,2020年5月28日及6月2日被告在忻城县劳动招待所住宿共80元,被告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5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为伤残等级拾级是否有证据效力。因未送达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先向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而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具有不可复议和不可诉性,属证据范畴,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均有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在未完成送达的情况下,当事人则丧失了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权利,未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效力成为效力待定的证据。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在忻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被告已将《初次鉴定结论书》作为证据提交且经原告质证,因此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就已知晓初次鉴定结论书程序及鉴定结论,这之后,原告未通过申请再次鉴定解决争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就对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申请再次鉴定提供相关证据,该行为表明其明确放弃同再次鉴定途径解决争议的权益。对未完成送达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认为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没有送达原告,程序违法,剥夺了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权利,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对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并于2020年5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受伤住院急诊手术治疗,4周后即2020年6月12日拆除石膏固定后,被告没有回到原告处工作,不再为原告提供实际劳动,也未履行任何手续;原告亦不安排被告工作,因此从2020年6月12日后,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基本条件已经丧失,劳动关系不再存续,双方已默认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故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手指被绞伤,2020年10月29日,忻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2021年4月22日,来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等级拾级。工作期间,合同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5000元/月×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000元/月×7月)。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被告于2020年5月13日急诊手术治疗,出院医嘱:术后14天拆线,石膏固定4周后拆除,因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即一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5000元/月×1月)。
关于住院治疗费问题。被告受伤在合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西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问题。由于被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劳动能力鉴定费都与被告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其开支合理,予以确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西贯彻执行
关于支付拖欠工资问题。被告于2020年5月5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20年5月13日被告受伤,工作了8天,原告未发被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1333.33元(5000元/月×8/30月),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还应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333.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13日解除;
二、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
三、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
四、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
五、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
六、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75元;
七、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交通费557.5元、住宿费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
八、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33.3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中锦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市迎宾路支行,账号:6210××××053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建军
人民陪审员  蓝杨武
人民陪审员  蒙炳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