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792民初1809号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凤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忠、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工公司,即现在的本案被告成都市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箱式变电柜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1000000元的货物,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接受原告供应的货物,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仅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0元,尚欠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支付完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华核电气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按协议的约定,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计算及支付有约定,但是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综合考量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拟酌定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及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按日0.03%计算至款项结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成都建工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凤琼
书记员代 丹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