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28号
原告(反诉被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84121N。
法定代表人:韩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滨江北路4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752345239E。
法定代表人: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龙安镇飞龙路西段(县委原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70667786673。
负责人:段绪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华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忠,被告***公司、***公司平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欠付原告的货款10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其中以86万元(即215万元×40%)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4日为14620元(即86万元×0.0005×34天)、以56万元(即86万元-2016年7月4日付款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5日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32480元(即56万元×0.0005×116天)、以1205000元(即56万元+215万元×30%)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36150元(即1205000元×0.0005×60天)、以1785500元(即1205000元+215万元×27%)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为160695元(即1785500元×0.0005×180天)、以185万元(即1785500元+215万元×3%)为基数从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7月3日为2775元(即185万元×0.0005×3天)、以105万元(即185万元-2017年7月3日付款8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为86100元(即105万元×0.0005×164天)、以1076000元(即105万元+合同外增加2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9日为564900元(即1076000元×0.0005×1050天),前述金额共计约为897720元;2020年11月1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07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因开发建设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价款为215万元的《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对付款比例、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约定。后双方在履行中于前述合同价款外又增加了26000元的配电设备用于改造维修,致合同总价款为2176000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10万元,至今尚欠107600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公司平武分公司藉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系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当与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逾期付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公司平武分公司辩称,一、根据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工作,但其逾期至5月14日才提供材料进场,且至今未完成应急电源的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应急电源无法使用,故因其没有完成合同义务,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该合同亦约定2016年5月底付款百分之40%、10月底付款30%、12月底付27%,由此可以看出应由原告先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后被告再支付货款,故本案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无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本诉诉讼请求。二、即使认定被告存在违约,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低。逾期付款对原告的损失是资金占用费损失,而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远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如果认定被告存在违约,那么违约金请求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同业拆借中心的报价利率。此外,原告诉请自2016年5月底起计算违约金,但事实上其在5月底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三、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货款,该笔款项应在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在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况下再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案涉金沙国际广场项目系由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独立实施,该公司有营业执照以及独立的财产,能够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安装调试完成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线,达到正常使用;2.判令原告参照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承担违约责任(以柴油发电机及电缆线价值6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备用电源正常使用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月30日为520800元);3.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50日内,即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工作”,并约定“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40%”。原告应先完成本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工作后被告才支付货款。而原告至今只将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存放于现场,却一直未进行安装及电缆线布置,导致被告无法使用备用电源,造成商场用户投诉和停电经济损失。2018年初,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先支付电缆安装费用15万元后即安装调试柴油发电机,但被告付款后原告仍未进行安装调试。被告认为,原告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至今未完成备用电源安装调试,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付货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制裁原告的违约行为,现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华核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辩称,因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达100万余元,原告基于行使不安抗辩权才停止安装备用电源。被告***公司反诉所提的违约金主张缺乏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针对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述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被告***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配电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设备交货清单、付款明细、短信截图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备用电源设备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平武大润发购物广场、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以及《再次关于备用电源设备情况说明》(落款单位为平武县发到嘉购物广场、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商家入驻案涉金沙国际广场项目后,先后在2018年5月18日以及2020年8月18日因电力公司突发停电且无备用电源情况下导致其办公电脑、照明、冻库等大量用电设施设备损坏,造成损失12万余元,故前述商家要求该公司尽快安装备用电源设备。原告华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3日,原告华核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需方)签订了《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主要约定:项目名称金沙国际广场电力设备购置、安装施工及调试;产品名称高低压柜等一批,合同总金额215万元(含税价);施工范围为高压接入、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柴油发电机、智能表箱表计等;产品的质量要求和验收标准为按国家相关标准制作及验收,供方对产品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一年内免费维护、包修(人为因素或自然灾害除外);产品的交货地点为平武县金沙国际广场项目部,交货方式为供方代办运输,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施工期限)本合同签定后50日内,即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等工作(需方要在4月10日前完成土建工作);(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40%,16年10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30%,16年12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27%,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17年6月底付清。货到工地30日内必须验收,超过30日视为验收合格;(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责任,供方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本合同作业、且给需方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由供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合同尾部供方“授权代表”处由韩文照(系原告华核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合同附件载明产品品名为低压配电柜(包括低压开关柜、功率补偿柜、配电箱)、高压配电柜(包括高压开关柜、直流屏、柴油发电机)、柴油发电机柜(包括低压开关柜、母线槽、柴油发电机母线槽、变压器)、电力安装设备(包括高压铝芯电缆、多功能高压表计、碳素绝缘管、电力井圈井盖、智能集表箱、100A油开关、单相电表),并载明了型号、单位、数量等。
2016年5月13日,原告华核公司按照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的约定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了相应设备产品。2016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杨金春在原告华核公司制作的《设备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载明原告华核公司所供应的设备产品为GGD、GGJ、集表箱、配电箱、固定式金属封闭环网开关设备、干式变压器、温控器、变压器罩子、资料袋、变压器资料、铜排、安装螺钉等,并载明了型号/规格、数量、单位等信息。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华核公司已完成前述《设备交货清单》所对应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交付使用。2017年12月18日,原告华核公司根据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的要求对已安装调试的配电箱、柜进行了改造维修,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的负责人段绪琼对此在相应的《设备交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确认改造维修金额为26000元。
2016年7月4日、2017年7月3日,段绪琼先后向原告华核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0万元、80万元。2018年1月15日,案外人廖杨(系段绪琼之夫)根据段绪琼的指示向韩文照转账支付货款15万元。2019年8月6日,韩文照向段绪琼发送手机短信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以及改造维修款项,段绪琼回复称“等政府赔付款到了后你把该完成的工程完成了后一起最后结算清”,韩文照则表示“你只要付款,什么工程都可以做好”。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作为备用电源配套使用的柴油发电机已放置于案涉项目地下室,但因对货款支付事宜发生争议,原告华核公司尚未对发电机及配套电缆线进行安装调试。
庭审后,针对被告***公司所提原告华核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线、达到正常使用的反诉请求,本院通知了韩文照(即原告华核公司案涉合同设备供应安装项目经办人员)到庭接受质询。韩文照表示:华核公司已将案涉项目所需作为备用电源配套使用的柴油发电机于2016年5月20日交付给***公司平武分公司并由该公司放置于金沙国际广场项目的地下室,现仅需支出金额约为4万元的电缆线费用,该公司技术人员花费约两天时间就可以完成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的安装调试并达成正常使用的状态。
另查明:1.针对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所作“(施工期限)本合同签定后50日内,即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等工作(需方要在4月10日前完成土建工作)”之约定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华核公司称:1.因案涉项目违章建设超高楼层被有关部门责令拆除超高部分,***公司在2016年4月10日之前无法向其移交符合安装条件的施工场地,导致其无法在2016年4月25日之前完成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等工作。2.其于2016年5月13日接到***公司的进场通知后即于当日将相关设备及材料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并在约定的15天施工期限内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公司、***公司平武分公司则称其在2014年12月20日之前即已按政府要求完成拆除,并不存在因拆除超高楼层影响土建基础以及影响华核公司施工的事实。经本院通过互联网[《参考消息》中国频道于2015年8月3日发布,标题为《国家文物局通报八起典型文物违法案件》]查询核实:2015年8月中旬,案涉项目两座塔楼分别建至25层、20层,部分封顶;省政府已组织制定整改方案并经国家文物局同意,两座塔楼分别降层至40.2米和36.2米,计划于12月20日前整改完毕,目前拆降已经开始;
2.因本案诉讼,原告华核公司向本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核公司与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华核公司诉称,根据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所作约定,被告***平武分公司在2016年5月31日前应支付货款86万元,而其于2016年7月4日才付款30万元,其所付价款不足约定的一半且延时30余日;截止2017年7月3日其付款80万元之前已欠付款项达到185万元,拖延付款时间长达一年之久;况且,段绪琼虽于2019年8月6日向韩文照表示愿意以政府赔付款提供担保,但该款项一直未到位,其实际上也未提供担保;据此,华核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最后阶段的备用电源安装及调试工作中止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先履行一方中止履行的权利即为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先为给付义务的一方担心自己先为给付后,对方无力为对待给付而设立。本案中,原告华核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故其应向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原告华核公司应按照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所作约定对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进行安装及调试,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则对等地负有协助完成接收、验收以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进行安装及调试之后仍涉及到一年质保期的问题,故本院酌定扣除质保金18000元(即60万元×3%),除此之外,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908000元(即215万元+26000元-30万元-80万元-15万元-18000元)。待一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则应向原告华核公司支付该质保金。至于原告华核公司所提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公司平武分公司所提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及行使可使后履行一方暂时中止履行自己债务,以对抗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不影响后履行一方主张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原告华核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本合同签定后50日内,即2016年4月25日前完成本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5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40%,16年10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30%,16年12月底付合同总金额的27%,总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于17年6月底付清”。从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上看,原告华核公司应先履行全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付款在后。案涉合同中明确了原告华核公司履行的时间、形式,即华核公司应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公司平武分公司完成合同所有材料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即使根据其实际履行情况,最迟亦应在2016年6月4日前完成前述工作;但***公司平武分公司在华核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仍于2016年7月4日、2017年7月3日以及2018年1月15日先后向华核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25万元。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履行其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使其丧失了先履行抗辩权,即放弃了自己可以要求华核公司先行履行的权利。但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平武分公司对其先履行抗辩权利的放弃属于单方提前履约行为,不发生经各方协商一致变更合同的效力,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变更了华核公司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华核公司仍应按该原合同履行其义务。当负有先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的履行有重大瑕疵时或只履行一部分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应当通知对方,给对方举证、解释、改正的机会,防止损失的扩大。本案现有证据仅反映段绪琼系在2019年8月6日韩文照要求其支付所欠货款以及改造维修款项时,向韩文照回复称华核公司应当先履行完毕全部设备的安装及调试义务,但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华核公司未履行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安装及调试义务给其造成了何种损失,故被告***公司所提要求原告华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公司平武分公司系***公司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下属分支机构,故对***公司平武分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根据案涉《配电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所作约定对备用电源柴油发电机及电缆进行安装及调试;
二、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共计人民币908000元;
三、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82元,由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19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共同负担45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美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