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374号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河北-平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84121N。
法定代表人:韩文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忠,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天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8楼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MA61RTGP1H。
法定代表人:蒲贵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天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恒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694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02710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9年12月15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以109694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15406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被告因承建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价款为1394264元的《配电设备工程合同》,对付款比例、时间、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均作了约定。后双方在履行中于前述合同价款外又增加了2685元的配电箱,致合同结算价款为1396949元。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30061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至今尚欠1096949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其逾期付款系严重的违约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所提诉讼请求。
被告天恒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
原告华核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商公示信息、配电设备工程合同、设备交货清单、绵阳市商业银行通用业务凭证、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10#楼)项目结算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及服务清单、大美羌城-泛美航空科技城项目之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因被告天恒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华核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确认原告华核公司所提交证据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发包人四川泛美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大美羌城-泛美航空科技城项目之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项目(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四川泛美航空产业有限公司位于北川通用航空产业园的“大美羌城-泛美航空科技城项目之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项目(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8年12月23日,中核华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恒泰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天恒泰公司承建该案涉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
2019年6月6日,原告华核公司(供方)与被告天恒泰公司(需方)签订了《配电设备工程合同》(合同编号20190509029),主要约定:项目名称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产品名称配电箱一批,合同总金额1394264元(含税含运费);一年质保期自产品到需方指定地点的第31日开始计算;产品的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部,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需方确定的收货经办人为刘春洲;产品的交(提)货期限为按工程施工进度交货;(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货物分批次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需开具该批次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需方以银行电汇的方式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给供方,全部货物送货至需方现场三个月内付至全部货物的95%给供方,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需方在供方产品到其指定地点的当日,需方的收货经办人与供方安排的送货人当面清点查验后,在供方出示的《送货单》所列的“需方”或“收货人”栏处具名签收;(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附件名称载明为“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10#楼合同附件)”,并列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信息。
2019年7月2日至9月15日期间,原告华核公司先后向被告天恒泰公司所承建的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项目工地供应了13批次产品(包括配电箱、塑料面板、端子、接地线、安装螺丝、转接箱、转接柜、五层总柜、二层照明总柜、三层照明总柜、六层照明总柜、屋顶空气热源泵柜、一层配电总柜等)。被告天恒泰公司所属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春洲、胡平、何昆仑等人在相应的《设备交货清单》上“收货单位(签字)”处签名确认。2019年8月19日,原告华核公司向被告天恒泰公司开具了含税金额为30061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20日,被告天恒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华核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2019年9月17日,原告华核公司与被告天恒泰公司经对账签订了《四川西南航空飞行职业学院北区(10#楼)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送货数量以及送货日期等信息,并载明:合同外增加供应配电设备款项为2685元;截止2019年9月15日华核公司共向天恒泰公司供应配电设备款项1396949元,已付货款30万元,尚欠货款1096949元。刘春洲以被告天恒泰公司的经办人名义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华核公司经向被告天恒泰公司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华核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为此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核公司与被告天恒泰公司之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配电设备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原告华核公司已依约在2019年7月2日至9月15日期间向被告天恒泰公司供应了货款金额共计为1396949元的配电设备产品,被告天恒泰公司亦接受了华核公司供应的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即构成供应和接受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华核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的义务,被告天恒泰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配电设备工程合同》所作“一年质保期自产品到需方指定地点的第31日开始计算”以及“次月需方以银行电汇的方式付至该批次货款的80%给供方,全部货物送货至需方现场三个月内付至全部货物的95%给供方,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不计息付清”的约定,被告天恒泰公司至迟应在2019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华核公司支付货款金额1396949元的95%即1327101.55元,且截至2020年10月16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天恒泰公司自该日期起即负有向原告华核公司支付质保金即69847.45元(1396949元×5%)的义务;但被告天恒泰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30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华核公司要求被告天恒泰公司支付货款109694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华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天恒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诸因素,本院认为原告华核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被告天恒泰公司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天恒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华核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天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6949元及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027101.5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为154065元;以本金1096949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20年10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660元,由被告成都市天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王筱莉
审判员 李美俊
审判员 王晓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