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6)川0792民初1638号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71684121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74519447G。
法定代表人:税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总经理助理。
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核电气公司”)诉被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核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贵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核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4937.65元(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以79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67.15元;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以1044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1566元;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以143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7865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10月30日以83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25439.50元)及2016年11月1日以830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因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时为“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更名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一台价值193000元的预装式变电站。原告按前述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格产品(货物),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付款50000元、2015年2月17日付款60000元共计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83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欣公司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是未付款的原因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造成的,因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而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因此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即使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也只应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审理中,原告华核电气公司与被告贵欣公司对下列事实确认无异议:2014年9月10日,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贵欣公司签订了一份《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向被告贵欣公司供应价值193000元的预装变电站;2、需方收货经办人为**;3、产品的交货期限: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交货;4、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需方向供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57900元,供方生产完毕发货之日需方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96500元,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合同总金额的20%即¥38600元;货到工地30日内必须验收,超过30日视为验收合格;需方不得将货款直接交于供方任何工作人员手中,否则视为违约,供方对此交款方式不予认可,除非不开票的合同可以汇入供方指定的个人账户(1、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火车站支行户名:韩开平卡号:6227003611730273665XXXXXXXXXXXXXXXXXXX;2、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临园支行户名:韩开平卡号:6222022308008314192XXXXXXXXXXXXXXXXXXX),否则供方视为未收本合同货款;5、需方对产品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和方式:货到现场3日内提出异议;6、违约责任: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部分货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需方承担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责任;7、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9月27日,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向贵欣公司供应了1台YBW1-10/0.4630KVA预装式箱式变电站(包括以下配件:6把箱变门钥匙、4把GGD钥匙、2把网门钥匙、1把操作把手、1把隔离开关把手、1把电磁锁钥匙、2套10KV终端热缩套、2套后插避雷器、2套前插电缆头)并形成《设备交货清单》,交货清单上收货人处有收货单位代表**签字。
2015年5月25日,四川华核电气有限公司经四川省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贵欣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0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60000元,共计支付110000元,尚欠付原告货款83000元。
本院认为,《配电设备购销合同》是原告华核电气公司与被告贵欣公司在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签订主体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华核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欣公司供应了预装式变电站,贵欣公司亦接受了原告供应的货物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之间即构成供应和接受货物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通过审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贵欣公司欠付原告华核电气公司货款83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华核电气公司要求被告贵欣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配电设备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并未约定被告付款以发包方支付工程款为前提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被告贵欣公司辩称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致使其不能按时支付货款,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被告贵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诸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贵欣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华核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其中包括以79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04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143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货款的,则上述违约金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30元,由被告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桂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