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211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巍,江苏沁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1幢1408室。
法定代表人:祁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海巍、被告长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宁、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6769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长实公司在山潘小区进行雨污分流施工,为此成立山潘小区项目部,汪某、吴某是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将材料送至山潘小区,货款并不是按次、按时结算。项目部负责人汪某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对于未支付的款项汪某、吴某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项目核算单,合计金额为246113元,未付金额为266769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8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2万元。目前,仍欠款166769元。
长实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材料,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原告购买过材料用于案涉工程;第二,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材料款结算,也未授权过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原告进行过材料款的结算;第三,原告也从未多次向被告催促过材料款,被告给原告转账10万元原因是发放工人工资;第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提供过材料。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2日,长实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安全生产协议书,长实公司负责人处汪某签字。
2014年1月29日,长实公司山潘小区项目部出具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收款事由为材料款,金额为20656元。
2014年9月11日(合同打印部分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长实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工程内容为街道雨污分流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1日(“2013”年打印内容为“2012”年,手写改为“2013”年),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26万元,载明的项目负责人为赵某,系项目经理。
2014年9月11日,长实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为保证山潘新村社区整治出新工程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协商一致签订保修书。
2016年2月5日,长实公司向***转账支付8万元,摘要“发工”。
2017年1月26日,长实公司向***转账2万元,摘要“发工”。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提供的货物是涵管和水泥预制件,没有提供过劳务,当时吴某到***的厂里去,说单位需要材料,***到工地去看,看到挂着长实公司对外的公示牌,牌子上由汪某的名字,是街道的项目,就提供了材料,送材料是不认识汪某,结算时才认识汪某,吴某一直在现场,吴某有个弟弟收材料,汪某的大伯也在现场收材料,他签过字。收据是一个姓陆的会计给***的,意思是收到***交来的材料,款项是20656元。2013年开始提供材料,之前没供过货,汪某、吴某出具的清单是2013下半年给的,年底给了10万元现金,同时给了金额20656元的收据,因为会计收走了金额为120656元的欠条(欠条是汪某大伯写的)。
庭审中被告称,山潘小区雨污分流工程是长实公司做的,也设了项目部,负责人是陈科,汪某是该工程部分工程的施工人,是做景观道路的,吴某不是负责人,也不是项目部的施工人员,跟长实公司没有关系,可能是下面某个施工队的工作人员,该工程是2012年底中的标,2013年底结束了。
本院认为,根据长实公司向***两次转账以及汪某代表长实公司在安全生产协议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汪某在案涉项目中有权代表长实公司,对于汪某、吴某出具的欠款清单以及长实公司项目部出具的收据,***作出了合理解释,而长实公司无任何经办人出庭说明情况,因此,***主张的欠款金额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长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166769元以及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5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363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昌政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人民陪审员 朱佩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