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天津市昌懋津成机械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4民初8078号
原告:天津市昌懋津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龙川路8号院内平房。
法定代表人:施裕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17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昌懋津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懋津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昌懋津成公司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禾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禾水公司向原告昌懋津成公司支付货款2498679.78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以2498679.7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昌懋津成公司降低诉讼请求为:被告金禾水公司向原告昌懋津成公司支付货款1862351元及违约金损失(违约金以18623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长期贸易往来,被告金禾水公司向原告昌懋津成公司购买微纳气泡气液分散系统MBO-75S等货物,前后签订数份合同。截至起诉前,被告金禾水公司共欠原告昌懋津成公司货款1862351元。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认可,但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在本案涉案合同之内还有1254000元金额的发票没有开具,故被告金禾水公司不同意付款。原告应当先开发票,被告再支付货款。
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2015年10月15日加工制作合同、2017年8月29日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3月16日被告金禾水公司出具的声明书,被告金禾水公司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金禾水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2017年1月13日的微信记录,原告昌懋津成公司亦予以认可。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贸易往来。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制作合同》,约定被告金禾水公司向原告昌懋津成公司购买微纳气泡汽液分散系统MBO-75SII60台,单价42000元,共计2520000元(含税)。结算方式为预付30%,其余货到付款。
2016年3月16日,被告金禾水公司向原告昌懋津成公司出具《声明书》一份,写明:我司寄给贵单位的《企业询证函》预付金额为1100862.77元,用于审计询证函盖章用,并不为实际货款金额,截止2016年3月17日实际欠贵公司货款金额为2272351元。
2017年1月13日,被告金禾水公司总经理**与财务人员**微信聊天,确认被告金禾水公司欠原告昌懋津成公司货款1862351元;原告昌懋津成公司欠被告金禾水公司发票总额为1254000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金禾水公司总经理**与财务人员**微信聊天,确认被告***公司2016年3月欠原告昌懋津成公司2272351元,税金636328.78元,维修费350000元,后期40台维修费80000元,总计3338679.78元。后被告金禾水公司又支付840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长期的贸易往来,且共同确认被告金禾水公司欠原告昌懋津成公司1862351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昌懋津成公司主张被告金禾水公司支付货款18623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23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禾水公司抗辩原告昌懋津成公司未开具发票,故而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金禾水公司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昌懋津成公司的发票开具义务与被告金禾水公司的付款义务并不形成对待给付。如被告金禾水公司认为原告昌懋津成公司未依法开具发票,被告金禾水公司可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而不能在本案中对抗被告金禾水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被告金禾水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昌懋津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18623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2351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9元,减半收取13394.5元,由原告天津市昌懋津成机械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613.5元,被告江苏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781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