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1执428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政和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诸葛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京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东路300号01幢17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与南京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惠山区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以被执行人南京金禾水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96号裁决确认的给付义务为由,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申请,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不悖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仲裁委员会(2016)锡仲裁字第96号裁决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