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111执228号
申请人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率丰镇龙山村时家组。
法定代表人程波,总经理。
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普信公司)与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毓龙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浦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242000元,合计人民币2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80元,由告爱普信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毓龙湾公司负担571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毓龙湾公司债务较多,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屋、车辆、股权等财产已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毓龙湾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79710元。本院已将毓龙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2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毓龙湾公司债务较多,其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其名下房屋、车辆股权等财产已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毓龙湾公司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本金279710元。本院已将毓龙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程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院(2016)苏0111执228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浦江商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戴大贵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马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