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江商初字第119号
原告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龙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率丰镇龙山村时家组。
法定代表人程波,总经理。
原告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普信公司)与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毓龙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毓龙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普信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接被告通知为被告位于镇江市龙湖锦苑项目安装太阳能路灯8盏,单价为4000元每盏,合计32000元,原告接通知后及时组织人员施工,如约完成安装,被告同时承诺验收合格后结算,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年8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龙湖景苑太阳能路灯系统工程安装合同、龙湖景苑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人民币360000元及850000元,开工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9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开工,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发给被告的告知函(2015年3月5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路灯安装款32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63000元;3、被告支付代理费17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毓龙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毓龙湾公司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通知一份,载明:”经公司同意现安装路灯8盏(太阳能)、单价为4000元/盏,合计叁万贰仟元。验收合格后安排结算”。上述路灯原告定作按装完成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款。
另查明,2014年8月24日,毓龙湾公司(甲方)与爱普信公司(乙方)就”龙湖景苑小区太阳能路灯系统”的安装工程签订《龙湖锦苑小区太阳能路灯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湖景苑小区太阳能路灯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总价款36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当日,双方另就”龙湖景苑弱电系统”的安装工程还签订《龙湖景苑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湖景苑弱电系统”(监控+可视对讲)安装工程的施工项目发包给乙方负责施工,总价款85万元,开工日期2014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0日。上述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他相关事项均作了约定。两份合同在第十四条第三款即违约责任条款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执行中,任何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赔偿,赔偿标准按合同总价款的30%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又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8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龙湖景苑太阳能路灯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贵公司无故延迟开工时间至今,且没有书面通知我公司进行协调,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向贵公司索赔违约损失(参照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请贵公司接此告知函后7日内与我公司联系,确定开工及工程首付款事宜,否则我公司有权视为贵公司违约认可,此告知函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2015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告知函一份,载明:”我司于2014年8月24日,与贵公司签订龙湖景苑太阳能路灯系统工程安装合同/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2015年3月5日我司已经书面与贵司联系开工事宜,但是贵司至今未能安排我司开工、进厂等相关事宜,也未能书面与我司释明原因。请贵司接此告知函后7日内书面与我司联系上述事宜,否则将视为贵司单方面终止上述二份合同。届时我司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贵司主张权益,此告知函作为上述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发出上述两份告知函后,被告仍无回复。因被告在原告催告后,一直不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最后一次是2015年2月底3月初,公司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联系的,电话无法接听,后来听别人说他到北京去想解决毓龙湾龙湖景苑用地问题。合同中约定过质保金,但没有实际交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供的《龙湖锦苑小区太阳能路灯系统工程安装合同》、《龙湖景苑弱电系统工程安装合同》、通知、告知函及项目预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太阳能路灯及弱电系统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8盏路灯的承揽费用问题,因该8盏路灯,原告已实际制作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自己的承诺支付原告3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不仅在约定的开工时间内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且经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由此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能实现案涉合同的目的,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或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责任,虽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案涉合同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责任比例过高,应予降低。为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平衡,并参照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被告以按20%比例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违约金242000元[(360000元+850000元)×20%]。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该全部损失当然包括律师代理费用,况且原告的主张也未得到法院全部支持。故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7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毓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元,违约金242000元,合计人民币2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爱普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780元,由告爱普信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毓龙湾公司负担5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冬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