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润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西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18号8楼。
法定代表人:卢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振松(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望江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周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安平(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振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厉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杭州之江度假区浮山单元B-24(右地块)的润丰能源工程设备产业基地1号、4号厂房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1号、4号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电梯、动力工程系统)。合同工期为开工后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0500001.17元。同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下达开工令。工程开工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项目管理人员严重脱岗、班组管理失控,多次造成项目处于停工状态,使工程竣工日期一延再延,工程竣工至今遥遥无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被告的违约造成工程无法竣工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逾期竣工造成的租金损失8640000元、监理费损失240000元,合计为8880000元;3.被告立即移交工程验收资料(具体资料见起诉状附件);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主体部分已基本完成,工程延期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虽然被告存在管理上的不足,但被告已按原告的要求更换了项目工作人员。原告的损失应以被告未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基数来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讼争工程由被告施工,约定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00日历天。
2、开工令,证明讼争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开工。
3、协调会会议纪要。
4、协议书1份。
5、借款协议2份。
6、承诺书1份。
7、工作联系函6份。
证据3-7,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讼争工程竣工日期一延再延,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
8、监理延期服务协议书1份。
9、监理费付款凭证6份。
证据8-9,证明因工程延期造成原告监理费损失240000元。
庭后补充提交:
10、工程款支付申请表8张,证明原告已按被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且已超付。
11、现金支票存根3张、发票1张、收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后还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作为工程款共计741472元,被告向其开具了金额为600000元的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以施工许可证记载日期为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确存在管理问题,但已更换项目经理,工程主体部分已完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证明双方约定工期顺延;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同样说明双方将工期延长至2014年10月;证据7,2014年8月5日、8月22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原告单方陈述,工程延期由多方原因导致;证据8,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9,2013年12月前的监理费为120000元,后增至240000元不合理;证据10,无异议,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总金额与原告已付金额不一致;证据11,收款证明无异议,被告确收到款项612472元,但其他款项未收到。
被告庭后补充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报告,证明工期延长是因工程打桩影响周围环境,故原告调整打桩致延长工期。
2、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协议将竣工日期延期至2014年11
月30日。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打桩方式更改并非原告要求;证据2,原告被迫同意变更工程竣工日期,但工程仍未竣工,故导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单方陈述,在对方不认可及无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工作联系单所述事实不予确认;证据8、9,因原告在审理中撤回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评断;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被告确认收到收款证明记载的款项612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他款项尚不能证明已支付,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原告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润丰能源工程设备产业基地1号、4号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为杭州××江度假区浮山单元B-24(右)地块,工程内容为总建筑面积10066㎡,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承包范围为1#、4#楼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消防、电梯、动力工程系统);竣工日期为开工后300日历天,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日历天;合同价款为10500001.7元。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为每月25日前提供,总监收到报告后3天内审核完毕递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审定;在工程量确定后(即次月5日前),甲方每月按审核的已完工作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其中包括不超过20%的银行承兑汇票),每次支付各类工程款时,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提供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建安发票(承包人为本地施工企业的,提供自开发票),若有变化,以税务机关相应要求为准。
同年12月31日,监理单位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开工。
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及杭州信达投资咨询估价监理有限公司共同向杭州市西湖区社会劳动保险办事处出具申请报告,写明其承建的润丰能源工程设备产业基地1#、4#厂房工程,由于打桩方式影响到周边的质量问题处理,耽误工期因为延长工期,特此要延长工伤保险的时间到2014年8月31日。
同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的润丰能源工程设备产业基地1#、4#厂房工程,由于乙方单位的管理及人员调整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照原承包合同相关工期条款要求,甲方同意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11月30日。同年11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基于同上份协议一致的理由,甲方同意竣工日期变更为2014年8月31日。
2014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出借乙方300000元,乙方承诺将该借款全部用于合法用途;借款期限为润丰产业基地二期主体验收之日止,即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六个月借款期限内,乙方承担资金使用费月利率0.8%,乙方逾期返还的,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八承担资金使用费,借款期满,一次性与本金一起付清;借款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全部借款、支付资金使用费;乙方同意,借款期满后,建设单位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且金额大于300000元的,则以该300000元出借款抵扣工程款,资金使用费乙方现金支付甲方,如发生抵扣,在抵扣后,乙方不需再向甲方返还该300000元出借款。
同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出借给乙方500000元;借款期限为润丰产业基地二期主体验收之日止,即从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其余约定同上份借款协议。同日,被告向原告承诺以后的工程款只用于本工程,不挪用于其他工程,专款专用,借款仅此一次,以后款项自行解决。
同年8月28日,被告致函原告,主张其上报的6、7月份工程进度款尚未拨付,为确保工程正常进行,要求原告于9月1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以解决工程资金问题。同年9月9日,原告回函被告,提出被告上报的6、7月份工程款合计为180000元,因其向被告出借款项800000元,并预付工程款270000元,抵扣后尚余900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写明其承建的润丰能源工程设备产业基地1#、4#楼厂房工程于2015年1月21日从原告处以现金方式领取工程款612472元,用于支付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审理中,被告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另经核对,至2014年8月14日止,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进度款5659393.59元、借款800000元。双方确认借款未抵扣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向其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八张,其上记载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合计为5129451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主体工程已完工,但未验收结算,除此之外的工程未完工。原告明确以被告迟延履行债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述,因原告未支付2014年6、7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80000元,加之工程量增加,故导致工程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11月19日)主张工程应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根据协议书(2013年11月12日)主张竣工日期应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后份协议已变更了前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以后份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准。故案涉工程的应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
被告抗辩称因工程量增加及原告未支付2014年6、7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80000元,故导致工程未完工。对于工程量增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14年6、7月应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18000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8月7日期间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应付工程进度款合计5129451元,而至2014年8月14日止,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659393.59元,且于2015年1月21日为被告垫付工资作为工程款612472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大于上述金额,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至今已达一年八个月之久,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工程验收资料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未验收结算,相关验收资料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驳回浙江润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广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