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2260号
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定**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6894953803。
法定代表人:叶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经济开发区机电制造小镇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M9LKN4G。
负责人:***,董事长。
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6号楼603-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0039733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62,827.6元及违约金暂计228985.37元(剩余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以948,1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平开固定纱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县高端家具产业园办公楼、***平开窗纱窗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家具制造产业园单层钢结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家具制造产业园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答订了《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家具制造产业园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筌订了《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家具制造产业园单层、二层厂房、办公楼、***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了《肯德基门专业合同》,约定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县家居制造产业园肯德基门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上述六份合同的工程,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共计欠付工程价款962,827.6元,前五份共计948,179.6元。2020年6月10日为应付款之日,前五份合同中的第十条第三项均载明“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中《肯德基门专业合同》合同欠付工程价款14,648元,未约定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六份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均为暂估,并不是实际的,根据合同中暂估的记载以及后续相应增加和减少了一部分,合同总价款暂估为3012842元,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支付了2063672.4元,总计按合同来讲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949169.6元,该数额与原告诉状中所称欠付工程款不符,原告诉求并不真实。2、在上述欠款中,仅是按合同总价来讲的,合同中除2019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肯德基门专业合同没有详细的约定付款方式外,其他合同均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其他合同中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上述90余万元中有绝大部分属于尚未到支付节点的工程款,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工程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及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定工程量,并且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现阶段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没有结算审计,也没有确定工程量,没有到付款的节点。3、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明显偏高,违约金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有一定的比例上浮,但原告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明显偏高,并且原告主张的基数有绝大部分属于现阶段被告不应支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6日、10月29日、12月1日、2019年3月28日,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4份《塑钢门窗专业工程合同》,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家具制造产业园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暂估)、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等,其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全部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及质检站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定工程量并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7日(其中2018年12月1日的合同约定为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乙方应依据付款额向甲方提供合法发票。违约条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9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肯德基门专业合同》,约定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县家居制造产业园肯德基门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单价为420元/㎡,乙方安装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的100%。
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平开固定纱窗专业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开发建设的成武县高端家具产业园办公楼、***平开窗纱窗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暂估为40824元,工程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约定,安装完成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确定工程量并结算审计完成之日起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半年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违约条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前,案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被告出具了完工证明及工程结算单,但结算单中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约数。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63672.40元,原告主张工程总价款为3339647.6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012842元,原告自认欠付工程款中含《肯德基门专业合同》工程款1464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诉讼,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签订的六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确定工程量并结算审计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但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完工已超过二年,并已投入使用,期间虽经原告催促,被告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并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自认原告已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3012842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063672.40元,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949169.6元,被告应予支付。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且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因原、被告签订的《肯德基门专业合同》未约定违约金,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含该合同中的工程款14648元不应计算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有独立财产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部分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9169.6元及违约金(以934521.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付30%计算。);
二、驳回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3元,由原告菏泽全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元,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武分公司、国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