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9318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04130814。 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高新区群贤山庄,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102190552。 被告:**,男,汉族,1983年9月28日出生,住咸阳市渭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309283892。 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原告**与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0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开庭前,被告一、被告二找到原告,请求达成和解。2019年10月23日,三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在随后的18个月中,逐月向原告还款,直至还清。随后,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21382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原告在撤诉后,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履行《还款协议》无果,迫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62000元;2、三被告连带承担欠款利息4893.7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骏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转账至被告**账户5万元;于2016年2月25日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案外人***3万元;于2016年7月23日通过其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5万元。原告称上述款项均系其出借给***的借款,并称另外3万元系现金出借。2019年10月23日,被告骏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6年初***欠**16万元,已还款2.2万元,累计欠款产生利息2.4万元,合计欠款16.2万元。承诺所剩欠款由其公司分18个月以发放工资的形式还款。同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的(2019)陕0113民初21382号案件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诉讼费,按撤回起诉处理。 庭审中,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文件一份,称该录音系在与被告***通话时所录,用以证明其借钱给***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转账记录、录音文件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录音文件中表示其与***有借款往来,该陈述与被告骏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表明其愿以发放工资的形式替***偿还所欠**的16.2万元《还款计划》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被告***、骏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骏致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明自愿分18个月替***向**偿还本息共16.2万元,该还款计划系骏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自愿承担***债务,其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全部届满,被告骏致公司应当偿还**16.2万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893.75元,对此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该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对***、**的请求,原告表示借款实际出借给***,**并非实际借款人,而对***债务已由骏致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博     二〇二一年 五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薛  婉  婉               打印:***       校对:***        2021年  月  日送达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