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汇亿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04民初964号 原告: 陕西汇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广场)第3幢1**10层110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UM4Y2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U62601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汇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亿公司)与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0元,利息60000元,合计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由原告将原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转让给被告。约定股权转让款为3600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支付700000元,甲方确定该转让公司无任何问题后被告支付2300000元,完成股权变更后被告支付6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协议办理完所有股权转让手续,被告在支付原告3000000元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6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骏致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骏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居间纠纷的居间人委托主体不明确。原告因居间纠纷的案由进行诉讼,但案中主张的却不是居间费用,而是股权转让金。股权转让***只能是转让股东向受让股东主张。本案合同依据、事实依据不充分,原告在本案中无权主张股权转让金,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标的是资质证书转让,原告诉请违法。原告将骏致公司列为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为受让股东,是错列被告,在此基础上**致公司为共同被告不合法。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不是骏致公司股东。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亿公司(协议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协议甲方、受让方)签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委托协议》,约定在乙方整体转让陕西(此处空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甲方有意收购的情况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股权、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转让协议,签订本协议。转让公司的具体内容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更、公司税务登记证变更、资质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2、公司建筑工程资质:房建二级、市政二级、钢结构二级。3、附加:双方确认转让的实物资产为零资产。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原陕西摩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人,代为办理该公司的变更、收款手续。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授权委托手续。 另查明,陕西骏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成立,成立时的名称为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9月4日更名为陕西摩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6日更名为骏致公司。2018年9月4日,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018年10月30日,投资人由**变更为***(持股比例95%)、***(持股比例5%),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主张转让款,但其并非股权、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出让方,原告表示其为委托人,在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委托协议》中,原告的身份亦为受托方。原告汇亿公司自骏致公司成立时至今,并非该公司股东。在原告并非相应股权的出让方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收取相应转让款的权利,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转让款,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故对其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汇亿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原告陕西汇亿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O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