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23民初1669号
原告:***,男,1987年9月7日生,汉族,子长县村民,现住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1年2月19日生,汉族,子长县村民,现住西安市。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子长县。
被告:***,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子长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致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骏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2%计算,从2019年3月26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骏致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从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付利息5万元);2.由被告骏致公司和***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保全保险费2400元;3.由被告***、***对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骏致公司和***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和***自愿对该笔借款担保。当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骏致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逾期未还款,按合同第八条处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被告骏致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原告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第九条约定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原告可向子长县人民起诉。同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骏致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发生后,被告骏致公司、***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6日,此后又给了原告5万元利息,原告最近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本息,四被告一直逃避拒付。原告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四被告现拒不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骏致公司辩称:1.80万元是***的个人借款,由***指定打入***账户,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非公司借款;2.***将80万元借款没有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非用于公司生意;3.借款应该由***个人偿还;4.***已经让***通过***银行账户给**账户转入14.6万元,给**账户转入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本金剩余60.4万元;5.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法院应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保护利息,并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辩称:1.80万元是***个人借款,由***指定打入***账户,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2.借款80万元汇入***个人账户;3.***已经让***通过***银行账户给**账户转入14.6万元,给**账户转入5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9.6万元,本金剩余60.4万元;4.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36%,法院应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保护利息,认定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未到庭,未作答辩。
***辩称,诉状所述借款经过属实,但认为他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他是***叫到陕西伟智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伟智公司)上班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向伟智公司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他就被登记为骏致公司的股东,据他所知,骏致公司是经***介绍***从他人手中花三百多万元买来的,伟智公司是***经营的,骏致公司也是***经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2月26日被告骏致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被告***、***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约定骏致公司、***、***、***对律师费承担责任。
第二组:转账记录明细单截图两张、***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骏致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8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骏致公司和***于2019年4月2日通过***的账户向原告指定的**账户偿还利息5万元,该转账交易摘要备注偿还80万元利息。
第三组: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与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1万元委托代理费用,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交纳2400元保全保险费,这两笔费用应由骏致公司和***承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骏致公司和***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骏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借款行为不知情,公章和私章均是他人加盖,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份合同是有组织的高利放贷行为,理由是***将**借给他的款项高利放贷给***,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这个借款合同应该是非法无效的。对第二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费用应由***承担。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80万元的转账单无异议,5万元的转账他不知道。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他不懂。
被告骏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农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2页),用于证明:***指定的***收付款情况,证明***个人账户在2018年12月26日收到***转入80万元。当日应***要求***按***的安排给**账户转入三笔共计14.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0.4万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方不认识**;2.原告从交易明细单中注意到**于2018年12月27日又向***账户内转入5万元,所以***与**之间如此频繁的账务往来,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情,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
被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他不认识***和**,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相互转账是怎么回事。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第一组《借款合同》,被告***和骏致公司以该合同上骏致公司的印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不是***本人所加盖为由否定合同的真实性,显然不能成立,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第二组转账记录和交易明细,被告骏致公司和***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被告所举***交易明细,证明目的有二:一是该账户在2018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80万元,这是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乙方***和骏致公司指定甲方***将借款转账至***该账户,对此双方无异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二是欲证明当日应***要求***按***的安排给**账户转入14.6万元,借款本金剩余60.4万元,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认识***和**,也未要求***和***给**转账,被告也未举证证明***给**账户转入14.6万元系***要求,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乙方(借款人)被告骏致公司和被告***,丙方(保证人)被告***、***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1.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乙方如何使用借款,与甲方无关;2.借款金额为80万元,交付方式为甲方将80万元转账至乙方指定的户名为***的收款账户;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6日,逾期未还款,按合同第八条处理;4.还款方式:乙方到期还清款项,甲方收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5.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未按期还款付息,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6.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7.丙方自愿为乙方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8.逾期还款的处理:(一)乙方如逾期还款,乙方及丙方需在一个月之内配合甲方,将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更为甲方;(二)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乙方、丙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9.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10.通知送达条款:本合同尾部所载明的地址(若联系地址未填写,则以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或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准)为双/多方通知送达的地址,如果任何一方变更,应在变更后3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任何一方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的形式通知送达关于本合同履行及相关事宜的相关法律文书到前述地址即视为被送达方收到,由此引发的法律后果由被送达人承担。该合同上加盖了骏致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其他各方当事人也在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将80万元按合同约定转账至被告骏致公司和***指定的***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骏致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12日又通过***的账户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交易摘要为“80万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陕西常鸣律师事务所在2019年9月23日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1万元。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骏致公司在农业银行西安土门支行的存款80万元,交纳保全申请费4520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子长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作为担保,原告支付保险费2400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陕0623民初16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该账户中的存款80万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被告骏致公司与被告***是否共同借款人,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借款人给原告还款的数额以及所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四、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出借人***与借款人骏致公司、***及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人骏致公司和***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借款合同》是***将**借给他的款项高利放贷给***,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属于有组织的高利放贷行为,非法无效。借款人对其该主张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只是规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并非整个借款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况且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36%,并非无效。
二、关于被告骏致公司应否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
被告骏致公司在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与被告***一起作为合同的乙方(借款人)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带有编码的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虽然印章不是***本人加盖的,是***加盖的,但根据骏致公司登记的股东***的陈述,可知***系骏致公司实际控制人,且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印章和***印章均带有编码,并非伪造,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行为是骏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对骏致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骏致公司属于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案涉借款与另一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骏致公司和***以80万元借款未转账至骏致公司对公账户和借款未用于公司生意而是用于***偿还他人借款为由,主**致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属于***个人借款。该主张不能成立。因为出借人***应借款人骏致公司和***的要求,根据合同中关于借款交付方式的明确约定将80万元借款转入出借人指定的***账户,这是双方的明确约定,原告该转账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成为借款人骏致公司拒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同时,骏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80万元借款系用于***偿还他人借款而未用于公司。合同也未约定借款必须用于骏致公司的经营,而是约定乙方骏致公司和***如何使用借款,与甲方***无关。
三、关于被告借款人给原告还款的数额以及所还款项属于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被告骏致公司和***辩称2018年12月26日通过***账户给**账户转入的14.6万元系***给原告偿还的本金,对此说法,原告称其不认识**,也未指定被告将借款偿还至**账户。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账户,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账户系原告指定的还款账户,故对被告上述偿还本金14.6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骏致公司和***在借款后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36%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3月26日,已经支付的利息属于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2019年4月12日通过***账户给原告指定的**账户转账5万元,被告骏致公司和***主张系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原告称系80万元的利息,因该转账交易摘要注明系“80万利息”。因此,该5万元双方并未约定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此5万元应先按年利率36%扣除利息,即2019年3月26日至4月12日计17天×日利率0.1%×80万元=1.36万元,再扣除本金3.64万元(5万元-1.36万元)。综上,截至2019年4月12日剩余本金为76.36万元(80万元-3.64万元)。
四、关于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比例超过了上述限制,原告诉请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也超过了上述限制,因此对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予以保护,案涉借款剩余本金76.36万元从2019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因此,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按照法律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予以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以外的律师代理费用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丙方(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借款人)骏致公司和***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骏致公司和***追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36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9年4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0元减半收取计61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2400元,三项合计13050元,由被告陕西骏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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