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民终2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郴江街道工业园三科不锈钢公司厂房1层101房。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皇,男,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军,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唐洞街道汉宁路与秀流路交汇处701。
法定代表人:李胤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宙文,湖南春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2)湘108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当事人接受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皇、郭建军,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社茂,宏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宙文接受了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华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宏义建设公司支付伟华装饰公司货款365,960元、违约金42,140元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438,1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宏义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购销合同书》上第3页“甲方”处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据此直接武断认定:“《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所盖公章并非宏义建设公司所盖,《购销合同书》及供货单亦没有经宏义建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宏义建设公司并未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并非《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伟华装饰公司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严重违反了民法典诚信原则之相关规定以及《九民纪要》第41条“司法实际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根据该条之规定,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者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合同,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是由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购销合同书》签订后,伟华装饰公司依据合同之约定将该土建工程所需要的模板分三次送至“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所在工地,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接受、使用、收益了伟华装饰公司提供的模板,就凭这一事实,足以认定《购销合同书》上“甲方”处盖印是宏义建设公司所盖,宏义建设公司与伟华装饰公司之间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宏义建设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2)宏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抗辩称,“宏义建设公司在承包‘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后,‘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先后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签订《制模劳务合同》交由案外人资兴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材公司),后又交由资兴市段某一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段某一建材部)承包,承包范围均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罗某一与通泰建材公司系制模工程合伙人。宏义建设公司无须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采购包含木板木方在内的任何材料。”以此来达到否定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书》,企图侵吞伟华装饰公司货款的目的。针对宏义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伟华装饰公司认为于法于理无据。①***当时一直在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所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作,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业务的洽谈是伟华装饰公司销售员陈皇与***对接洽谈。②在购销合同签订之时,伟华装饰公司知晓宏义建设公司与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分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劳务分包工作。确保劳务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为防止宏义建设公司对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违法分包,给伟华装饰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伟华装饰公司尽到谨慎的合同审查义务,要求《购销合同书》的签订必须加盖工程承包人宏义建设公司的公章,才能向工程所在工地发货。在此情形下,***联系了宏义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许朝阳[《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得到答复同意,并阅看了《购销合同书》内容后说他现在很忙,叫***带陈皇直接到宏义建设公司去签合同盖章,他已告知了宏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薛宏丽负责盖章。***与陈皇一起到宏义建设公司,由宏义建设公司工作人员薛宏丽在《购销合同书》上甲方处盖章,***作为甲方代表签名,陈皇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一式四份,交宏义建设公司一份,***一份,伟华装饰公司一份。③宏义建设公司在承包“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通过签订《制模劳务合同》交由通泰建材公司,后又交由段某一建材部承包,伟华装饰公司并不知晓,也无权利和义务知晓,只是在2021年9月26日送第三批模板时,请求宏义建设公司结清前二批模板货款时,才被告知。宏义建设公司要求伟华装饰公司找通泰建设公司、***去结算货款,但伟华装饰公司不认可,因为购销合同是与宏义建设公司签订的,只能找宏义建设公司结算货款,为此,双方还发生争吵。伟华装饰公司认为,宏义建设公司即使将制模安装施工交由通泰建设公司、段某一建材部承包,也是宏义建设公司对内的公司行为,对伟华装饰公司无法律约束力。因为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并无工程建筑施工资质,《制模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宏义建设公司应当知道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罗某一只能以宏义建设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伟华装饰公司到工商、公安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伟华装饰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具有宏义建设公司的授权,伟华装饰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合同审查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以宏义建设公司名义并由宏义建设公司盖章签订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义建设公司承担。④[2022]文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只是证明“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的《购销合同书》上第3页‘甲方’处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并没有证明《购销合同书》上第3页‘甲方’处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系他人伪造或变造后的印章,也没有证明提交的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系宏义建设公司对外使用的唯一印章。结合《购销合同书》履行情况,伟华装饰公司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所在工地,并由工地管理员***点数签字验收,伟华装饰公司不可能去伪造或变造宏义建设公司的印章,自己给自己找麻烦,自己给自己造成损失。根据宏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收据》,可以证实***签字验收伟华装饰公司供应的模板后,于当日就与记账员李雪梅办理了工程材料模板的验收入账手续,并由记账员李雪梅开具《收据》交宏义建设公司,***并没有将伟华装饰公司供应的模板用作其他工地,也没有私自、擅自出售给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用于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旗滨1200t/d项目二标段土建工程”所在工地,***没有必要去伪造或变造宏义建设公司印章,也缺少伪造或变造印章的犯罪动机。据此,按照民事审判高度盖然性原则,不能排除提供的鉴定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宏义建设公司对外使用的唯一印章,可以推定宏义建设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印章,以便在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印章或者假印章,发生纠纷后,法人又以加盖的是假印章或非备案的印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以此来达到其非法目的。⑤宏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收据》载明的单价、金额与伟华装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一《内部调拨单》载明的单价、金额为什么不相符,原因在于《内部调拨单》的单价49元是包含税款(票)金额,而《收据》的单价45元是不包含税款(票)金额,《收据》载明的模板与《内部调拨单》载明的模板,在品外、规格型号、数量、日期均相符,宏义建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收据》作为证据,足以证明宏义建设公司已收到伟华装饰公司供应的模板。2.按照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该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必要共同诉讼人。伟华装饰公司是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起诉宏义建设公司,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承担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义务,但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主审法官多次要求伟华装饰公司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为配合案件审理和查明事实,伟华装饰公司同意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既然一审民事判决全盘采纳了宏义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宏义建设公司就应当在庭审前申请追加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袁某一、***、罗某一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或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但一审法官却视而不见,只同意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最后只判决由***个人承担对伟华装饰公司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的支付义务,***在本案一审判决中真当了一回“冤大头”,也直接侵害了伟华装饰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宏义建设公司有义务依据合同之约定向伟华装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伟华装饰公司、宏义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购销合同书》、伟华木业供货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制模劳务合同(通泰建材公司)》《制模合伙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接收协议》《制模劳务合同(段某一建材部)》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涉案合同的购货方以及未认定宏义建设公司对货款负连带支付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2)虽然经过鉴定《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所盖公章并非宏义建设公司备案的公章,该公司否认系《购销合同书》中购货方当事人,但是,涉案劳务工程系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该公司的,其认可劳务施工需要模板,所需模板由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承包,***同时作为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人员确认伟华装饰公司所供模板系用在劳务施工当中。那么宏义建设公司也是涉案模板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其应当在支付给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经营部的劳务费用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未认定错误。(3)《购销合同》第二条第3项确定,***系指定收货人,依据《制模劳务合同(通泰建材公司)》和《制模劳务合同(段某一建材部)》,劳务施工当中的模板分别由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以包工包料方式了承包,模板货款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应当是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劳务费用系由宏义建设公司分别支付给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没有劳务费用收款的权利,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没有支付模板货款的义务,不是《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书》中的身份是指定收货人。2.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和未给***答辩期,程序违法。(1)依据本案事实,涉案模板货款的直接付款义务人应当是通泰建材公司和段某一建材部,一审未追加该两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系遗漏了当事人。(2)***在开庭前未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和追加当事人申请书,***是由伟华装饰公司通知去作证人才去开庭的,***到庭后,法官通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是庭审当天,一审未询问***是否需要15天答辩期即进行庭审,剥夺了***的答辩权利,程序违法。
宏义建设公司针对伟华装饰公司、***的上诉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伟华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2.本案中,伟华装饰公司一审起诉的法律关系及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其他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同时,根据该法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鉴此,一审判令实际洽谈买卖事宜、并实施购买行为、实际收货、使用的***承担支付货款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宏义建设公司与郴州旗滨光伏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及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3.一审庭审查明,***系通泰建材公司的合伙人,通泰建材公司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段某一建材部的段某一后,***并未转让,实际成为了段某一的合伙人。自始至终,***既不是宏义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义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宏义建设公司更没有对***有过任何的授权或委托行为,宏义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产生过任何关系,更未有过代理或委托关系,当然就更是无从谈起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或表见代理的说法。4.关于《购销合同》的一审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合同书中加盖的公章非宏义建设公司公章;其次,该合同书购买方中的签名系***,而非宏义建设公司的授权或代理人。如前所述,该签名人***与宏义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宏义建设公司对此合同也不知情,本案诉讼前宏义建设公司也从未见过该合同。5.关于伟华装饰公司、***所称遗漏了当事人、程序违法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依伟华装饰公司的申请追加***为被告,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中详细写明了其申请追加***为被告的事实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参加诉讼,并依法保证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程序合法。至于伟华装饰公司、***诉称的应当追加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等人为本案当事人,因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与***系合伙合同纠纷法律关系,且一审伟华装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律依申请追加***,而未追加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等人参加诉讼,事实、法律依据充分。且***承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后,其完全可以另案提起合伙纠纷诉讼,依法追偿其超出合伙份额的部分。
***针对伟华装饰公司的上诉辩称,伟华装饰公司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有法律依据。
伟华装饰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以宏义建设公司的名义与伟华装饰公司洽谈模板业务,其带伟华装饰公司业务员去宏义建设公司盖章等行为,构成了伟华装饰公司对***代理权足以信任的表现,故***代理宏义建设公司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有效,宏义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对其代理行为督促宏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应以查明的事实进行改判。
伟华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义建设公司向伟华装饰公司支付货款365,960元;2.判令宏义建设公司向伟华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5040张×6元/张+2380张×5元/张=42,140元);3.判令宏义建设公司向伟华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宏义建设公司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伟华装饰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8月4日,***以宏义建设公司的名义(甲方)与伟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由***签字并盖有“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乙方由陈皇签字并加盖伟华装饰公司公章。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以49元/张的价格向乙方购买规格1830cm×915cm的红模板20000张(注:模板价格因市场材料调整会有所变动,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以实际供货数,双方认证为准);2.交货时间:甲方提前3-5天将所需采购物品用短信、微信、文字等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双方协商日期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3.指定收货人姓名:***;4.货款结算方式:(1)货到工地当天起30天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支付货款给乙方,如未按时支付,按所欠总数量每张每月加收1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次类推,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发的诉讼,乙方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结算方式:按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以送货单签收作为凭证。嗣后,伟华装饰公司按***的指定供货如下:2021年8月4日供给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8月18日供给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9月26日供给模板2380张,单价每张50元,应付货款119,000元,合计应付货款365,960元。以上货物均由伟华装饰公司送至***指定的“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所在工地并由***在伟华装饰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宏义建设公司未支付货款,伟华装饰公司未再继续供货并起诉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花费律师费30,000元。伟华装饰公司并对宏义建设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27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宏义建设公司抗辩《购销合同书》并非其签订,《购销合同书》落款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假的并申请鉴定所盖公章真伪。经委托,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文鉴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的《购销合同书》上第3页“甲方”处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另查明,宏义建设公司在承包“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后,将“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先后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签订《制模劳务合同》交由案外人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承包,承包范围均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通泰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签订《接收协议》将通泰建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等以152,680元的包干价转让给段某一建材部。***、案外人罗某一于2021年8月2日与通泰建材公司签订《制模合伙合同》承包“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双方约定***、案外人罗某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宏义建设公司是否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二、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伟华装饰公司主张宏义建设公司支付本案模板货款、律师费等的主要证据是《购销合同书》及伟华木业供货单,现经鉴定查明《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所盖公章并非宏义建设公司所盖,《购销合同书》及供货单亦没有经宏义建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宏义建设公司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关于争议焦点二。宏义建设公司并未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并非《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对伟华装饰公司要求宏义建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及伟华木业供货单均有***签字认可,故***才是涉案合同的购货方,伟华装饰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经庭审查明,宏义建设公司将案涉模板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先交给案外人通泰建材公司承包,***又与案外人通泰建材公司私下达成协议合伙承包案涉模板及安装工程,此后***向伟华装饰公司订购案涉模板。然而***在收到伟华装饰公司销售的模板后至今未向伟华装饰公司支付货款,其应按《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伟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65,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伟华装饰公司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伟华装饰公司主张支付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42,140元,根据伟华装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工地当天起30天内,逾期则支付1元/张/月的违约金,结合伟华装饰公司向***三次供货的日期和数量,对伟华装饰公司主张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认可,即5040张×6元/张+2380张×5元/张,故对伟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42,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伟华装饰公司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伟华装饰公司与***在《购销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购货方负担,故对伟华装饰公司要求***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伟华装饰公司主张承担财产保全费2770元,因伟华装饰公司只是对宏义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本案并未判决宏义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伟华装饰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960元、违约金42,14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438,1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伟华装饰公司认为,其是与宏义建设公司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书》,伟华装饰公司依合同约定将模板送到了宏义建设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工地,且经工地管理人员***点数验收。宏义建设公司接收、使用、受益了伟华装饰公司提供的模板,宏义建设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向伟华装饰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责任。宏义建设公司认为,***系通泰建材公司的合伙人,通泰建材公司将合伙份额转让给段某一建材部的段某一后,***又成为段某一的合伙人。***既不是宏义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义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也没有委托***从事何种行为。涉案《购销合同书》加盖的印章不是宏义建设公司的印章。宏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认为,***不是宏义建设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宏义建设公司派驻工地的管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宏义建设公司授权***与伟华装饰公司签订了涉案《购销合同书》,***不构成对宏义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且《购销合同书》上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伟华装饰公司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宏义建设公司在其他地方有涉案《购销合同书》的印章盖印,因此,宏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由***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实际洽谈买卖事宜、并实施购买行为、实际收货、使用的***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宏义建设公司与郴州旗滨光伏光电玻璃有限公司及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非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与本案无关。***承担本案货款支付义务后,如认为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应承担本案责任,可另行向通泰建材公司、段某一建材部主张。2.关于一审是否给予了***答辩期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6日将伟华装饰公司的民事起诉书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通过法院专递邮寄给了***。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间是2022年6月13日。因此,本案没有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给予了***答辩期,一审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伟华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上诉人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陈新德
审 判 员 孟晋忠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小峰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