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081民初107号
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晔,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阳,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文,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X良,男。
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义建设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一次,原告伟华装饰公司申请追加谢X良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晔,被告宏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阳、李X文,被告谢X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596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5040张×6元/**2380张×5元/张=421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谢X良为本案被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4日,被告宏义建设公司(购货方)作为甲方与原告(供货方)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每张模板49元的价格向乙方购买规格1830cm×915cm的红模板20000张(注:1.模板价格因市场材料调整会有所变动,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2.以实际供货数,双方认证为准)。合同并约定了交货方式、指定收货人为谢X良、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金等事宜。合同成立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向被告供货如下:2021年8月4日供给被告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8月18日供给被告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9月26日供给被告模板2380张,单价每张50元,应付货款119000元,合计应付货款365960元。以上供货情况均由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谢X良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然而,被告在收货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无理拒付。因被告已严重违约,故原告亦没有再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59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宏义建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且其部分证据不真实,为虚假证据,依法应予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答辩人系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从事住宅房屋、市政道路工程、工矿工程的建筑等。2021年8月24日,答辩人与郴州旗滨光伏光电玻璃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答辩人自2021年5月2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开工通知所注明的时间为准)起分包“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7月2日,答辩人与资兴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签订“制模劳务合同”,约定答辩人将“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交由通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项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以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21年8月26日,答辩人因通泰公司合同履行不力,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答辩人与通泰公司于2021年7月2日签订的“制模劳务合同”自2021年8月26日终止,通泰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模板、木方)、资金等由乙方与段X跃协商接管,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同日,段X跃与通泰公司独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签订“接收协议”,约定***把旗滨二标的横板与部分辅材以及前期投入本项目的各项投入,以包干价形式一次性转让给段X跃,***不再参与旗滨二标的制模劳务合同,段X跃负责工作人员的接收或清退,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2021年9月16日,应段X跃的请求,答辩人与资兴市段X跃建材经营部签订“制模劳务合同”,合同第二条承包方式第1项同样约定了“乙方承包范围:以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合同履行至今,双方合作愉快,工程进展顺利。鉴此,答辩人在自己劳务分包的“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的制模安装过程中根本从来没有、也从不需要与任何人或任何单位采购包含木板木方在内的任何材料,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纯属***有,毫无事实基础,也不符合情理和任何一个正常人的基本认知。2.被答辩人提供的与答辩人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郴州市伟华木业内部调拨单”均为不实,为虚假证据。第一,该合同中答辩人处的公章不是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从未签订并**此份合同,对此,答辩人已依法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予以司法鉴定。第二,答辩人公司从未招聘过谢X良,也从未委托或授权谢X良办理过任何事务。第三,答辩人提供的通泰公司二份“收据”及“制模合伙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购销合同书”及“郴州市伟华木业内部调拨单”为虚假、不实证据。二、被答辩人“购销合同书”及“郴州市伟华木业内部调拨单”二份证据中的谢X良系答辩人承包方通泰公司、资兴市段X跃建材经营部的合伙人,其在“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的制模安装过程中购买模板等行为是履行合伙事务的职务行为,与答辩人毫无关系。如前所述,答辩人于2021年7月2日与通泰公司签订“制模劳务合同”,2021年8月2日,通泰公司与谢X良、罗X林签订了“制模合伙合同”,合同约定了谢X良合伙的工程名称、地点、合伙事务分工等权利义务,也正是基于该合同,谢X良才来到该工程工地做事,才接触该工程事务并根据合伙事务的分工购买被答辩人的模板等建筑材料,这充分证明了答辩人前述的谢X良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及答辩人从未委托或授权该人从事任何该工程事务的事实,同时也佐证了被答辩人“购销合同书”的虚假性。综上,答辩人特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谢X良辩称,答辩人之前在涉案工地施工了一个多月,后来退出合同,又跟段X跃施工一段时间就没要答辩人了,木板是答辩人送货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4日,被告谢X良以被告宏义建设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伟华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书》,甲方由谢X良签字并盖有“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乙方由陈皇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以49元/张的价格向乙方购买规格1830cm×915cm的红模板20000张(注:模板价格因市场材料调整会有所变动,具体由甲乙双方协商调整;以实际供货数,双方认证为准);2.交货时间:甲方提前3-5天将所需采购物品用短信、微信、文字等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在双方协商日期内将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的工地;3.指定收货人姓名:谢X良;4.货款结算方式:(1)货到工地当天起30天内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支付货款给乙方,如未按时支付,按所欠总数量每张每月加收1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依次类推,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2)如因甲方逾期付款引发的诉讼,乙方为追讨货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结算方式:按实际送货数量进行结算,以送货单签收作为凭证。嗣后,原告按谢X良的指定供货如下:2021年8月4日供给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8月18日供给模板2520张,单价每张49元,应付货款123480元;2021年9月26日供给模板2380张,单价每张50元,应付货款119000元,合计应付货款365960元。以上货物均由原告送至谢X良指定的“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所在工地并由谢X良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未再继续供货并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花费律师费30000元。原告并对被告宏义建设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花费财产保全费27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抗辩《购销合同书》并非其签订,《购销合同书》落款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所盖公章为假的并申请鉴定所盖公章真伪。经本院委托,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22]**字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21年8月4日的《购销合同书》上第3页“甲方”处盖印的“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另查明,被告宏义建设公司在承包“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主线工程-土建工程”后,将“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先后于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16日通过签订《制模劳务合同》交由案外人资兴通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建材公司”)、资兴市段X跃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段X跃建材部”)承包,承包范围均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通泰建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签订《接收协议》将通泰建材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等以152680元的包干价转让给段X跃建材部。被告谢X良、案外人罗X**2021年8月2日与通泰建材公司签订《制模合伙合同》承包“郴州旗滨1200t/d光伏组件高透基板材料生产线项目二标段制模安装工程”,双方约定被告谢X良、案外人罗X林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包木板木方、钉子、铁丝、柱子拉杆和步步紧等辅助材料并含止水螺杆安装。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购销合同书》、伟华木业供货单、《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制模劳务合同》、《制模合伙合同》、《合同终止协议》、《接收协议》、保全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二、本案货款支付责任及相应违约责任应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支付本案模板货款、律师费等的主要证据是《购销合同书》及伟华木业供货单,现经鉴定查明《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所盖公章并非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所盖,《购销合同书》及供货单亦没有经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授权的人员签字认可,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宏义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宏义建设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书》,并非《购销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支付本案货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书》购货方处及伟华木业供货单均有被告谢X良签字认可,故被告谢X良才是涉案合同的购货方,原告与被告谢X良的买卖关系成立。且经庭审查明,被告宏义建设公司将案涉模板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先交给案外人通泰建材公司承包,被告谢X良又与案外人通泰建材公司私下达成协议合伙承包案涉模板及安装工程,此后被告谢X良向原告订购案涉模板。然而被告谢X良在收到原告销售的模板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应按《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良支付货款36596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计算至2022年3月30日止的违约金421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案涉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工地当天起30天内,逾期则支付1元/张/月的违约金,结合原告向谢X良三次供货的日期和数量,本院对原告主张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予以认可,即5040张×6元/**2380张×5元/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良支付违约金42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律师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谢X良在《购销合同书》中亦明确约定因追讨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购货方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谢X良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2770元,因原告只是对被告宏义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而本案并未判决被告宏义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谢X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5960元、违约金42140元及律师费30000元,合计438100元;
二、驳回原告郴州伟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宏义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2元,由被告谢X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