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1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千童南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66015928。
法定代表人:吕瑞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王连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艳、张峰,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涛,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上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许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3民初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依法确认《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中乙方一栏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已付给被上诉人款项25000元,一审判决中没有在应付款项中扣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两份《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经上诉人辨认,在乙方一栏中所盖的章不是上诉的人的公章。上诉人也从未使用过这枚公章,上诉人备案的公章都是带数字的。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发表了意见但在一审判决中未提及。二、关于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5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是认可的。但在一审的判决书中也未予以扣除。
大元公司答辩称,第一,关于上诉人所称公章不是其公章的问题,我方认为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不相符,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我方在一审当中,对于被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用仅提供了一份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已经实际租用我方的三台塔式起重机用于新华三里家园18/19/20号楼的施工,在设备进场之后,上诉人的设备使用人与我方签署了相应的设备租赁结算清单,足以说明双方依据签署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而后双方也在2017、2019年对于上诉人拖欠的租赁费用进行过对账确认,进一步说明上诉人对我方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以及拖欠租赁费用的情况。第二,双方在2014年9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2014年9月份-2014年12月份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结算单确认了租赁费共计160332.8元,2015年3月份-2015年11月份共计330933.28元,以上共计拖欠我方租赁费用491266.08元。后经2017年9月份对账我方在对账款中明确确认了截止到2015年12月份共计拖欠我方租赁费用为466266.08元。通过双方签署的结算单以及对账单可以看出对账单中已经将25000元的租赁费用予以扣除,后在2019年对账当中也将25000元予以扣除,以上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实际使用我方设备确认无疑,拖欠我方租赁费用也确认无疑。在拖欠租赁费之后双方对账当中总计拖欠我方租赁费491266.08元。我方已经将其给付的25000元予以扣除,对账函以及对账情况说明当中也确认了扣除之后的数额为466266.08元也就是一审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涛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466266元及违约金(自设备拆除之日起按照千分之三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8日大元建业集团设备租赁公司(甲方)与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新华三里家园18#、19#、20#楼工程施工需要,租赁甲方施工机械设备,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机械设备塔式起重机三台,乙方委托胡昌松负责验收,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为26000元(含司机、不含税),进出场费用为26000元(不含税),租赁期自机械设备安装检测、备案合格、具备使用条件起,至拆除出场日止(凭乙方开具的启用和报停单为准),设备停用期间乙方不支付甲方任何费用,如因乙方非正常报停原因造成的停工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乙方在设备检测、备案合格、具备使用条件后10日内支付甲方进出场费,使用期间施工至十五层10日内支付已发生租赁费的70%,租赁期满,在甲乙双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所欠费用,如不能及时付清欠款,承租方应承担余款每日3‰的滞纳金至全部付清为止。大元建业集团设备租赁公司系大元集团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大元建业集团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租赁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成立,大元集团董事会决议以包括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车辆作为对大元租赁公司的投资。就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2017年7月1日,出租方大元租赁公司与承租方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续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4年9月产生租赁费49399.82元(包含进出场费26000元),2014年10月产生租赁费26000元,2014年11月产生租赁费54599.98元(包含进出场费26000元),2014年12月产生租赁费30333元,2015年3月产生租赁费6933.28元,2015年4月产生租赁费52000元,2015年5月产生租赁费77000元,2015年6月产生租赁费45000元,2015年7月产生租赁费45000元,2015年8月产生租赁费30000元,2015年9月产生租赁费30000元,2015年10月产生租赁费30000元,2015年11月产生租赁费15000元。2017年9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许涛、胡昌顺在大元集团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欠大元集团租赁费466266.08元。
2019年6月1日大元租赁公司向***集团出具声明,记载:因***集团沧州市新华三里家园18#、19#、20#楼项目,与我公司签订的塔吊、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在使用期间一直不如期按合同支付所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另外自2019年初至今也不施工,长期闲置对我公司自有设备造成严重损伤,声明自2019年6月1日起将终止合同,拆除设备,不再提供任何机械服务,***集团应积极配合我公司撤场工作,不得阻挠。2019年6月23日,大元租赁公司对相关设备进行了拆除,***集团在拆除告知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
2019年6月26日,许涛向大元集团出具的证明再次确认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未付租赁费135332.8元,2015年3月-2015年11月未付租赁费330933.2元。两项共计466266元。
另查明,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9日成立,2017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9日名称变更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集团拖欠原告大元集团租赁费,有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结算单、2017年9月15日的对账函以及许涛2019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大元集团要求被告***集团给付租赁费46626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赁费应在办理完退场手续后一个月内支付,本案所涉租赁设备拆除日为2019年6月23日,因此,被告***集团应在2019年7月23日前付清租赁费,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许涛系被告***集团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466266元及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许涛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2月,***公司通过员工范明峰给付大元公司租赁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时,被上诉人大元公司提交2014年9月18日《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公司提交2014年9月12日《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一份。上诉人***公司称以上两个合同中己方盖章均系假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上诉人***公司也持有盖有“假章”的2014年9月12日《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有悖常理。故上诉人中提出的大元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18日《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公司公章为假章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9月18日《施工机械备案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的结算单产生租赁费共计491266.06元。2014年12月,***公司通过员工范明峰给付大元公司租赁费25000元。2017年9月15日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许涛、胡昌顺在大元集团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尚欠大元集团租赁费466266.08元。许涛2019年6月26日再次出具的证明证实尚欠付大元公司466266.08元。因***支付的25000元已在2017年9月15日对账时扣除,故上诉人***主张扣除2500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由上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葛淑红
审判员 赵文甲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