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9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洪伟,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江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吕瑞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许涛,男,汉族,198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瑞公司)、许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终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购买钢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全面负责工程施工并担任项目经理,其将办公地点设在项目施工现场,应当认定中凯瑞公司对于***以该公司名义开展施工活动予以认可。2.***与***达成买卖协议后,***按约将钢材运送至项目施工现场,事后结算时,***与***就供货钢材的结算借据注明的用途是“新华三里家园19#、20#住宅楼供应钢筋”。且中凯瑞公司员工许涛、***也已签字认可。3.许涛为中凯瑞公司股东,自愿以三里家园19#、20#楼总包产值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为中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和***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二)中凯瑞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共同承担责任。1.***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款项由中凯瑞公司、许涛、***进行担保,许涛、***在案涉借据上签字行为的效力及于中凯瑞公司,中凯瑞公司自愿以公司资产进行担保的行为表明其对案涉债务认可。(三)因中凯瑞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五)二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挂靠人以自己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材料设备供应商起诉要求被挂靠单位承担合同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与中凯瑞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人***系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设备供应商***达成买卖协议,故***要求被挂靠单位中凯瑞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凯瑞公司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但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宝永
审判员 郭彦民
审判员 王彦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