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4民终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吕瑞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旗,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农民工,住河南省沁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浩,男,汉族,1978年12月15日出生,市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东环中街22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余,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民,男,汉族,1977年2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滨海经济区25号2-18。
法定代表人:李春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55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办主任,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玲,女,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英浩,原审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刘红旗,被上诉人***和王英浩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原审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利民、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和李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发回主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订立《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后,上诉人并未取得被上诉人的50万元。同时,在合同中双方也没有约定。2.王英浩将50万元转给了李玲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向法庭递交了证据。这份证据表明了,付款方是王英浩个人,收款方是李玲,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应判决驳回起诉。因为上诉人第二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主体资格。据上事实和理由,依法提起诉讼,请二审法院判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英浩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内部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建筑法及最高院(2020)25号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法律强制性规定所应具备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该内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上诉人交纳的50万元工程保证金,实际的收款人应为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从一审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内容看,上面特别标注了收到王英浩(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来绿化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交款人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冯连营,通过上述收据记载的内容可以清楚看出,交款人是上诉人第二分公司,之所以加上王英浩的名字是因为王英浩以转账的方式向一审被告鑫宏公司的股东李玲账户转账,是区别于收款的方式,但是特别注明交款人是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并在交款人处冯连营签字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王英浩与一审被告鑫宏公司非亲非故,与李玲也不相识,如果不是依据内部分包合同和上诉人第二分公司的指示,王英浩绝对不可能将50万元巨款打给一个陌生人的账户。从该收款收据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收据约定的保证金所涉内容未出现违约的情况下,该50万元的保证金是应当由一审被告鑫宏公司退还给上诉人的第二分公司,如果出现违约情况,那么也是应当由一审被告鑫宏公司扣减上诉人第二分公司的保证金款项。如果要是该收据是收的王英浩个人款项,那么就没有必要在该收据上特别注明上诉人第二分公司的名字,冯连营也没有必要在该收据上签字。3、上诉人第二分公司负责人冯连营于2015年8月16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应视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第二分公司达成的退款协议,至于本案是否是无效合同的认定,不影响该承诺书的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述称,我第二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责任,王英浩个人有一注册绿化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出。而且王英浩绿化公司有施工资质,且王英浩把工程农民工保证金交给鑫宏公司李玲属于内部私下交款。
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在坚持原审答辩意见的基础上,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如下:1、本案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原审被告即表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并非针对答辩人,故本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答辩人没有关系,根据民诉法的不告不理原则,答辩人对上诉请求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答辩人并不欠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何工程款,故答辩人并不承担本案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系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订的,王英浩交纳保证金时其本人是以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名义交纳,这一点在答辩人向王英浩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充分体现,上诉人主张王英浩将该款以个人名义支付给鑫宏公司股东李玲明显与本案证据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民法关于代理的规定,答辩人不对原审原告个人负有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返还义务。本案中原审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单方撤场,给答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因该公司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对其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不存在返还义务,同时答辩人不欠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任何工程款,一审判决答辩人在欠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存在实际意义。3、答辩人认为根据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52条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王英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LPR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甲方),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管网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辽宁东戴河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亮化、污水、雨排水、监控及配套水电管线工程、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暂估3000万元,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结算、现场签证、支付方式、施工图纸及变更、双方责任、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及资料管理、保修、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日,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为甲方,原告***、王英浩为乙方,双方签订《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辽宁东戴河鑫宏盛世小区道路硬化、绿化、景观、土方开挖回填配套水管线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总造价暂定3000万元,合同第八条农民工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向当地建设单位支付农民工保证金120万元整,由甲方协助办理,乙方必须配合按甲方名义开具发票,乙方保管票据。质量保证金,在进树苗后交付保证金20万元,保证苗木成活或在施工中扣除。”同日,原告王英浩向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玲账户转款50万元,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王英浩(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绿化工程款—保证金伍拾万元整”,并加盖公章。2015年8月8日,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冯连营为鑫宏房地产绿化第二分公司经理,依照2015年7月1日签订的《景观绿化挂靠协议》和《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管网工程合同》的义务,全权负责绿化第二分公司的绿化工程业务,独立经营核算,设立个人账户。并持有‘鑫宏房地产绿化第二分公司财务专业章、鑫宏房地产绿化第二分公司项目专业章’各一枚。”2015年8月16日,冯连营为原告王英浩出具承诺书,载明:“经双方达成协议,鑫宏地产绿化工程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由冯连营向甲方追回保证金,并一次性不含利息,在十天内打入王英浩账户。”后案涉工程未施工,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原告***、王英浩签订的《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未履行,现原告***、王英浩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另查明,2018年3月22日,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建设单位)和承包方(施工人)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王英浩作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原告***、王英浩与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河北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无效。关于原告***、王英浩要求三被告向原告返还50万元保证金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王英浩以将保证金给付至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李玲账户的方式向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元,后案涉合同无效且未履行,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王英浩提出请求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系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又分包给原告***、王英浩,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对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欠付款范围内对原告***、王英浩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9月2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LPR基准利率计算,本案中当事人未对利息标准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仅支持原告获得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8月4日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王英浩合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英浩与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鑫宏盛世小区绿化硬化内部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英浩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20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三、被告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00元,由被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的保证金收据是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是对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王英浩收取的保证金,交款人是冯连营代签,可以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绥中鑫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15年8月16日,冯连营为王英浩出具承诺书,冯连营承诺追回保证金并返还李英浩,亦证明李英浩是代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冯连营在2018年3月以前是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代表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王英浩的内部分包合同、承诺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其公司承担。***、王英浩与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是内部分包合同,是以个人身份签订的合同,因没有施工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工程保证金应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迟延履行部分;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0)辽1421民初35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英浩保证金50万元,并自2020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四、驳回***、王英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6,970元由***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王英浩负担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文革
审判员  唐铁刚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妤诺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