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凯瑞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凯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0922执8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等104人(名单略)。
申请执行代表人***,男,1974年4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
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沧州市沧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等104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公司称,***等104人与我单位建造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等104人从未申请执行,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认为,本案自判决生效至今已经将近十年,***等104人现在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其执行申请,故依法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等104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的(2005)青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做出(2006)沧民终字第503号终审判决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等104人于2016年6月30日曾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冀0922执883号。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做出(2016)冀0922执883号执行裁定书,因执行主体信息不明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等104人的执行申请。
申请人**文现于2018年4月8日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8年6月5日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已经超出两年的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应驳回执行申请。
以上事实,由本院作出的(2005)青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6)沧民终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2016)冀0922执88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人***等104人没有在该时效期间内申请执行,其向本院提交的沧贸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也不能证明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中断。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等104人对河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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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姚者辉
人民陪审员*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