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470号
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如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继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住青岛市四方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斯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克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汉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4290.69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被告偿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月20日至付清之日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承建工程提供保温材料,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4290.69元材料款未付。对于上述欠付款项被告无故拒不支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无力偿还,对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价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岩棉采购合同,对供货规格、期限、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290.69元。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履行相应义务。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290.69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44290.69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44290.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欧克斯岩棉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44290.6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44290.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减半收取1593元,保全费1241元,由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亭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传宝
书 记 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