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3457号
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安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690047111。
法定代表人:吕桂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寿增,山东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九水东路**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1087445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被告:孙欢欢,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
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欢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欢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29292.5元及利息(以729292.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孙欢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建材,截止到2020年1月12日,经双方共同对账,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05162.5元。被告***、孙欢欢系夫妻,同时也是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孙欢欢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设立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出资来源是单一的,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欢欢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认定如下:
自2016年至2019年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原告提交了64张销货凭证,销货凭证中有孔庆沂、贾明、于江等人的签名。2020年1月12日,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为:为使供需双方往来账目清楚,维持长期合作关系,现将我司截至以下日期的应收账款余额发予贵司对账。如以下数据无误,请予签章确认;如以下数据有差异,请贵司将对账金额填在“贵司核对金额处”并签章,以便进一步核实。请贵公司尽快回复为盼,谢谢配合!数据截止日期2020年1月12日,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应收贵司货款(人民币)柒拾万伍仟壹佰陆拾贰元伍角整(¥705162.50)。贵司核对金额:¥_(未填写视为以上欠款数额无误)。该对账单的欠款单位处盖有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20年5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供货,货款金额25250元,购买方及经手人处有“孔庆沂”的签字。
原告述称,2020年1月12日之前的销货凭证与对账单是一一对应的,2020年5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货,货款金额为25250元,原告没有查到被告***与孙欢欢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与孙欢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29292.5元,未超出货款总额730412.5元,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货款,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欢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与被告孙欢欢系夫妻,也未举证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股东***、孙欢欢存在财产混同,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未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欢欢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9292.5元;
二、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以729292.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文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张 霞
人民陪审员 车兴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邵 铭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