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2民初29888号
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刘家下庄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4542304C。
法定代表人:王后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之瞳,山东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九水东路6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1087445Q。
法定代表人:贾继闯,总经理。
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凯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皇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汉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吊篮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吊篮租赁合同》项下的15台吊篮设备(如被告无法返还,按照15000元/台赔偿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118545元(租金计算至2020年9月1日。2020年9月2日至实际返还吊篮设备之日的租金,按照《吊篮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709元。上述两项合计为142254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运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2台吊篮设备,供被告“红岛宁家工地”施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台35元/天,租金按月结算,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吊篮全部退场之日。
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7台吊篮设备,供被告“晓阳项目”施工使用。双方约定租赁价格为每台40元/天,租金按月结算,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吊篮全部退场之日。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退回4台吊篮设备。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拒不退还涉案吊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汉皇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配件单(宁家工地)。证明: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3台吊篮设备(后被告只实际租赁2台),每台租金按照35元/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吊篮全部退场,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运送了合同项下的吊篮设备,被告的授权代表“于新明”在《电动吊篮配件单》上签字认可。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证据二:吊篮租赁合同、电动吊篮配件单(晓阳项目)。证明: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7台吊篮设备,每台租金按照40元/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吊篮全部退场,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向被告运送了合同项下的17台吊篮设备。2020年7月17日,被告根据项目现场的实际使用情况,向原告退回4台吊篮设备。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吊篮租赁合同》且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证据三、押金3000元。证明被告法定代表2019年10月3日给过我们3000元的押金我们已经扣抵了租赁费。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3台吊篮设备,每台租金按照35元/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9年10月3日至吊篮全部退场,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每月五日前填写上月结算单。上报吊篮租金,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三日内将租金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如未按约付款,延期超过10天结算费用加收30%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ZLP800和ZLP630吊篮价格均为16000元每台。后被告工作人员于新明在吊篮配件单签字确认租赁2台。庭审中原告认可1台租赁时间自2019年10月3日起,1台租赁时间自2019年10月8日起。
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17台吊篮设备,每台租金按照40元/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吊篮全部退场,租金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原告每月五日前填写上月结算单。上报吊篮租金,由被告负责人签字确认,三日内将租金交付原告合同约定如未按约付款,延期超过10天结算费用加收30%滞纳金。合同第十条约定ZLP800和ZLP630吊篮价格均为16000元每台。后被告在电动吊篮配件单签章确认收到吊篮17台。庭审中原告认可2020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4台吊篮。
原告认可2019年10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吊篮押金3000元,该3000元已经抵扣租赁费。
原告认可起诉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返还吊篮6台,现尚欠9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自租赁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吊篮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租赁物(吊篮),庭审中经本院查明,截止至2021年3月20日,被告尚未返还原告9台吊篮。故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9台吊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吊篮合同中约定每台价格为16000元,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每台15000元进行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若被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返还吊篮,被告应当按照每台吊篮15000元进行赔偿。
对于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对于租赁费计算如下:1.2019年10月3日租赁合同项下的吊篮租金,庭审中原告认可1台交付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截止至2020年9月1日,租金为11690元(334天×35元×1台)。另一台使用时间自2019年10月8日至2020年9月1日,租金为11515元(329×35元×1台)。合计租金为23205元。
2.2020年4月1日租赁合同项下的吊篮租金:(1).4台使用时间自2020年4月1日-2020年7月17日,租金为17280元(108天×40元×4台);(2).13台使用时间自2020年4月1日-2020年9月1日,租金为79560元(153天×40元×13台)。租金合计96840元。自2020年9月1日至双方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被告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租金。
综上,截止至2020年9月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吊篮租金117048(23205+96840-3000)。
对于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双方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租金约定了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70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汉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10月3日及2020年4月1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于合同解除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吊篮9台,若不能返还,应按每台15000元价格予以赔偿;
二、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9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117048元,自2020年9月1日至《吊篮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赁费,被告仍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原告;
三、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37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原告青岛建凯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元,由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宗欣
审判员  蔡爱华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臧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