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8088号
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辽阳西路东侧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661252897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209号23号楼1**303户。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九水东路6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06108744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租赁费253920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吊篮设备损失172186元,律师费21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合计44810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4月4日间,在城阳区红岛街道**社区项目中,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内部承包人并以被告二的名义租赁了原告44台吊篮设备,原告向被告一发送了租赁合同并约定:按40元/天/台的标准计算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每日3‰支付原告滞纳金,设备丢失的按生产厂家出具的配件价格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权益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协议履行完毕后,二被告拒不支付租金,并导致部分设备丢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该租赁事宜不知情,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租赁费。答辩人就城阳红岛街道**项目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对于该吊篮设备租赁事宜不知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吊篮设备租赁费。
二、被答辩人关于出租了44台设备以及每台4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关于向答辩人提供了44台设备,每台设备4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上述设备及金额均为被答辩人单方提供,未经答辩人的同意和签章确认,答辩人对上述供货事实与费用均不予认可。
三、被答辩人丢失的设备,答辩人并不知情,该项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该工程项目结束后,答辩人并未见到有剩余吊篮设备在工地现场,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设备丢失的情况不知情,该项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四、律师费、保险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未约定过律师费保险费事宜,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全责任保险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吊篮零配件发货清单、配件缺失清单、吊篮零配件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法庭调查及原、被告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0日、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吊篮零配件发货清单4份(编号第0002432、0002433、0002436、0002449),清单中对工程名称、租赁物名称、数量、收货单位名称等进行载明。被告***在收货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发货代表处签字确认。
2019年11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电子版租赁合同。原告出示的租赁合同文本主要载明:甲方(出租方)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承租方)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型号ZLP630,每台限载630千克,每台配钢丝绳400米,电缆线100米,工作平台6米,安全锁2把。设备数量48台,甲方根据乙方工程需要可以增减吊篮数量;实际数量,以吊篮发货(进场)清单数量为准。租期自吊篮零配件发货清单日期之日起算,至全部零配件归还入库之日止。租赁期限内除不可抗因素(地震、战争等)外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报停吊篮设备。租期不足60日按60日计费,超出60日按实际天数计费。吊篮设备租金40元/台/天(税前),预使用期限60天。
2020年1月1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汉皇公司对账单”及付款账户开户信息,并表示:租赁费对账单发给您确认一下,有问题请提出来,确认正确请安排付款。对此,***回复发送“付款申请单”照片。
2021年5月6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210号裁决书,认定***与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9月30日,被告***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中,***称“好好,姓陈的给发了个工作联系单,我还没来得及发给你看来,完了我给他回个单,回个函给他”***问“哪个姓陈的”***答“就是姓陈的嘛,发了个工作函”***问“姓陈的?”***答“嗯,吊篮公司的”***问“哦,发什么函?”***答“内容就是过来以后没给他们付款押金什么的影响了他们财务休息,然后从今天发函之日起停止提供服务,就这么个内容”***称“哦,好好……我叫你停止服务”。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公司44套吊篮设备,且用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红岛街道***置区项目。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原、被告分别提交了证据并发表了意见:
一、对于租赁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原告表示:提交租赁费计算明细,该明细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月20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过。对此,被告***表示:***并不是公司的预算,没有审核的权利,***只有递交公司的权利,具体金额无法确认。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知情,另外提交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租赁吊篮会签订租赁合同,从逻辑上将,原告主张每台、每天吊篮的计价为40元,不符合被告要求,被告不可能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
二、对于案涉租赁物是否用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红岛街道***置区项目,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案涉租赁合同,也不认可租赁物在案涉项目使用。被告***表示:用于了红岛街道***置区项目。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发给被告***的租赁合同中,第五条吊篮施工地点明确约定为红岛街道西部安置团一期**02项目1号、3号、5号楼,原告提交的由***接收的发货清单中工程项目为**社区1#、3#、5#楼,原告提交的吊篮零配件发货清单也写明了为红岛**西区5#汉皇公司。
三、对于原告申请对吊篮损失进行鉴定,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与汉皇公司无关。被告***表示:与被告无关,但是要说明原告提供的吊篮均为旧的,所以价值不应当以新的价值计算。对于案涉租赁物的成新率,原告表示暂时不能确定。被告***表示:最多就2成新。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未与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通过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与被告***就吊篮租赁的相关事宜进行商讨,且以电子版形式向***发送了租赁合同、对账单等材料,合同乙方为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被告公司迟延未签订书面合同。同时,根据***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及与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均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对租赁原告吊篮一事知晓,且截止2020年9月30日时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吊篮设备,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双方仅是因为设备安装问题、押金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原告公司44套吊篮设备,且用于了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的红岛街道***置区项目,其作为实际经办人所陈述的意见与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与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对原告主张的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青崂劳人仲案字【2021】第210号裁决书,可以认定***与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结合***提交的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此期间被告***就案涉租赁物的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的沟通均属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253920元,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2020年1月18日、2020年1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向***发送“汉皇公司对账单”及付款账户开户信息,并表示:租赁费对账单发给您确认一下,有问题请提出来,确认正确请安排付款,对此,***以已经申请付款的方式予以答复并发送《付款申请单》照片,该付款申请金额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之前的进场明细单记载一致。虽被告***称该付款申请以公司审核后的金额为准,但二被告均未对原告主张的日租金40元/台及原告计算的天数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按照对账单计算此期间的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4月4日期间的租赁费67680元,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在2020年4月4日前已经将案涉吊篮全部交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吊篮设备损失172186元,原告申请对吊篮设备损失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因案涉吊篮损失部分已灭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部分吊篮设备的成新,且原被告双方也无法就成新率达成一致,本院无法对该部分不确定物品价值进行损失评估,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可待补充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回案涉租赁物的日期为2020年4月4日,被告应自租赁结束后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上述利息主张,不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1000元及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提交的合同文本中包含该约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文本即为经过双方确认一致的合同文本,并且该约定非双方针对吊篮租赁的单价、日期、付款时间等作出的一般约定,在被告未在合同文本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双方对该条款做出了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53920及自2020年4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3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0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2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11元,由被告青岛汉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73元,由原告青岛众鑫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