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2民初5691号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829。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03XE。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和公司)诉被告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70296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6353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壹都汇5#、6#、幼儿园主体结构及部分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地辅热等所有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约定了商品混凝土单价、质量标准及供货验收、混凝土结算、价款支付及最终结算、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及时供应了商品混凝土,被告经现场验收并已全部使用。后经核算,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2657.6方,价值14155955.5元,被告支付货款8452985.8元,剩余货款5702969.7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诸法律。敬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供货总量、供货价值、已支付货款金额及剩余货款金额属实,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月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60%,剩余40%抵顶房屋,故原告主张的8452985.8元为抵房款,不属于被告欠款。我方在办理完成建设单位的抵房手续后及时通知了原告来办理抵房手续,但原告一直推脱未能来办理。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混凝土(商品砼)供需合同》;2、砼销售结算单25张;3、分类明细账;4、被告第一次发给原告的《函》、原告给被告的《回复函》;5、电话录音。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砼供需合同(人和商砼);2、最后一次结算的结算单;3、被告与聚丰集团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被告与聚丰集团所签《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换房确认单》;5、巨龙商砼《商品砼供需合同》;6、被告与巨龙商砼最后一次结算及工程抵款房协议、收据。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3、4、5、6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2日,原告人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方高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的位于宝鸡市渭滨区“聚丰·壹都汇5#、6#、幼儿园主体结构及部分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地辅热等所有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乙方上报当月所供商品混凝土量,甲、乙双方对账结算后,乙方及时出具足额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商品砼结算总金额的60%,剩余40%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实际房产房源进行抵房(房源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商铺、写字楼等)”。约定最终结算为:“乙方供应完商品混凝土后,双方在30日内以乙方出具的经双方签字对账单办理最终结算,并签署确认最终结算单。最终结算单经甲乙双方合同授权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双方印鉴后生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原告共计供应商品混凝土32657.6方,价值14155955.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8452985.8元,剩余货款5702969.7元未付。2022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函》,载明:“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与贵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底办理完成本合同最后一笔货款结算,……我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向贵公司提交抵房房源。但时至今日,贵公司仍未完成抵房相关手续办理,……**公司尽快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余款抵房相关手续办理”。2022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故函件中提及的贵公司已于2021年8月份向我公司提交抵房房源的说法是不存在的,……贵公司要求我公司办理余款抵房手续,我公司无法接受。我公司敬请贵公司考虑以上情况,尽快付清我公司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供货总量、供货价值、已支付货款金额及剩余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唯对剩余货款以何种方式支付有异议。由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商品砼结算总金额的60%,剩余40%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以建设单位提供的实际房产房源进行抵房”,属于双方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函》、《回复函》来看,双方对被告是否已提交抵房房源存在争议,且均无法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截至原告诉讼,该抵债物尚未能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5702969.7元货款的法律义务。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并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双方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诉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约定乙方供应完商品混凝土后,双方在30日内以乙方出具的经双方签字对账单办理最终结算,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1月6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后,并未进行最终结算,直至2022年7月15日,原告发《回复函》要求被告尽快付清剩余货款,故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7月15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02969.7元。 二、被告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陕西宝鸡市人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57029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0元,减半收取272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60元,由被告陕西方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27260元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成 哲 书 记 员 *** 2022030256919142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