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正道建设有限公司)、杨某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2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正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营盘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林,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俊仁,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民终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案涉遗嘱的效力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认定,但判决结果并未改变,实难自圆其说。该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鸿安公司已放弃遗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拆迁房屋虽由鸿安公司出售给杨某之父,但至拆迁时止都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房屋仍登记在鸿安公司名下,故鸿安公司是作为被拆迁人与政府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且案涉遗嘱生效后,该房屋一直是由鸿安公司管业直至拆迁。鸿安公司对房屋实际管业的行为就是明确接受遗赠的表示。2.鸿安公司是作为被拆迁人统一接受政府的拨付款项,且政府明确拨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即为评估价的50%,另30%补偿款是鸿安公司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对自愿接受拆迁住户所作的承诺。鸿安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曾就补偿问题与包括杨某在内的住户进行协商,明确自觉服从拆迁的按80%领取补偿款,强拆后领取的按政府拨付的50%支付,杨某并签字确认。但杨某百般阻挠拆迁,是政府最终强制拆除的“钉子户”,根本无权享受该份补偿。3.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作为杨某2唯一的继承人明显缺乏依据,对杨某所谓对案涉拆迁房屋的管理使用相关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以及对遗嘱中所述事实未结合本案证据,作出客观的分析和认定。因此,鸿安公司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杨某对鸿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杨某提交意见称:1.无论遗嘱是否有效,鸿安公司均不能根据该遗嘱享有权益。1987年包括杨某2等20户向鸿安公司购买案涉房屋是事实,无论该房屋权属是否转移登记,杨某2等20户购房户均享有该房屋的拆迁利益。2.根据法律规定,拆迁应当按照评估价的100%补偿,一、二审按80%判决给付拆迁补偿款已经是对鸿安公司的照应。3.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合法有据,杨某系杨某2的唯一继承人,其对案涉房屋长期、持续管业亦有充分证据证实,遗嘱中所述事实也已查明。请求依法驳回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一)关于鸿安公司是否有作出接受遗赠表示的问题。
杨某之父杨某2于1998年1月9日立下代书遗嘱,其中载明将案涉房屋赠予鸿安公司。杨某2于1998年4月底死亡后,案涉房屋由其生前伴侣居住到2013年1月,后由杨某管理使用直至拆迁时止。杨某2所立代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鸿安公司的行政管理人员是遗嘱见证人,故可以认定鸿安公司从立遗嘱之日起即应知道受遗赠,但其并未在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依法应视为放弃受遗赠。关于案涉房屋拆迁补偿事宜鸿安公司亦是与杨某协商并通知领取拆迁补偿款等事实,进一步印证鸿安公司并无接受遗赠的表示。案涉房屋应由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杨某继承,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鸿安公司主张案涉遗嘱生效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公司管业直至拆迁,以及其对房屋实际管业的行为就是明确接受遗赠的表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鸿安公司应当按照房屋评估价50%还是80%的标准向杨某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问题。
案涉房屋被征用拆迁,杨某作为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所得的补偿款应归杨某所有。鸿安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全体拆迁户发出短信通知,其中载明同意按中介机构对楼房评估价的80%支付给各住户并请各住户到公司办理领取拆迁补偿款手续。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鸿安公司按照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80%向杨某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鸿安公司主张政府明确拨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为评估价的50%,另30%的补偿款是公司为配合政府拆迁工作对自愿接受拆迁住户所作的承诺,杨某是拆迁“钉子户”,根本无权享受该份补偿,但其提交的《关于上报我公司棚户区改造下洲宿舍区20户拆迁补偿方案的报告》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鸿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锦斌
审 判 员  张 挺
代理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