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78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彭祖路1032号三晖花园A区9幢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184XG。
法定代表人:兰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对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2执510号所有权纠纷一案执行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22)闽0782执510号所有权纠纷一案。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福建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2011年12月9日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3月9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南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2011)武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0日生效。2022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4月8日本院受理后,于2022年4月11日发出执行通知书,2022年4月18日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2022年4月18日异议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1、2012年4月17日借条;2、武国用(2005)第1××1号土地证;3、2011年3月17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6号。
2022年4月28日申请执行人**提出答辩。在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出之诉为物权确认之诉,其不适用于诉讼时效,自然亦不受两年执行时效的限制。异议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0日生效。申请执行期间理应从2012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的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已9年多,超过2年申请时效,丧失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且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又对执行的时效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理应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22)闽0782执510号所有权纠纷一案不予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坤明
审判员  陈建安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舒瑞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