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侵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924执671号
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福建省寿宁县凤阳乡下洋龙井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696611749M。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朝德。
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营盘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184XG。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闽09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924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生兴
审判员  张高飞
审判员  范希耀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清芳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