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4民初501号
原告: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寿宁县凤阳乡下洋溪龙井三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4696611749M。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朝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男,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营盘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15726184XG。
法定代表人:张瑞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从富,男,福建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凤阳镇凤阳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29004060852Q。
法定代表人:陈柏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杰,浙江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龙井三级水电站”)与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阳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井三级水电站、鸿安公司、凤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峰、冯从富、张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三级水电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鸿安公司、凤阳镇政府共同赔偿龙井三级水电站停运损失(按每月57900元计算,从2019年6月23日起算至2021年2月28日止,共计116765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鸿安公司、凤阳镇政府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凤阳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将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工程项目发包给鸿安公司。两被告因不重视环境保护,在工程中段犁壁山路段建设过程中,鸿安公司采取明爆方式开山炸石,直接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土石、弃渣向该路段山脚下的河道内倾倒,造成河道河床严重淤积,急剧抬升。2019年6月23日,河道上游的弃土弃渣在雨水冲刷下,形成泥石流,冲入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发电厂房内,造成电站发电设备全部被泥水浸泡、掩埋,厂房周边的铝合金门窗、玻璃全部被毁,导致电站的财产损失100多万元,至今电站无法经营,每月停产损失10万元。龙井三级水电站认为,凤阳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在该项目启动前期的可行性研究阶段预估不足,环境保护考虑不到位,设计方案不严谨,对弃土弃渣等固体污染的防治手段缺失,造成龙井三级水电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鸿安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没有配置弃土场,2019年6月23日起,河道上游的弃土弃渣在雨水冲刷下,形成泥石流,冲入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发电厂房内,给龙井三级水电站造成财产损失,鸿安公司有重大过错。对龙井三级水电站的损失,凤阳镇政府和鸿安公司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龙井三级水电站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龙井三级水电站的诉讼请求。
被告鸿安公司辩称:一、工程土石、弃渣掉落河道,被告凤阳镇政府存在重大过错。首先施工合同对本案工程没有设计有效防护措施,也没有列措施费,该路段山势陡峭,石方量大,爆破施工过程部份石渣掉落下方河道不可避免。其次案涉施工路段分布三座桥梁,凤阳镇政府要求同步施工,当时桥梁施工未完工,无法及时清运施工产生石渣,遇到雨水天气,部份石渣被冲到下方河道。再次凤阳镇政府将工程弃土场所设置于河道侧上方,不可避免造成石渣被雨水冲到下方河道;二、鸿安公司未及时清理石渣存在不可控因素。2019年6月上旬机械进场清理落河石渣时,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凤阳镇政府未能及时协调群众,造成鸿安公司无法及时清理石渣;三、龙井三级水电站部份诉讼请求无依据。龙井三级水电站第一次起诉后,经法院协商,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鸿安公司负责修复。后经重新协商,由鸿安公司出资1100000元用于清理河道、厂房堆积沙石,维修机械设备。龙井三级水电站有放任损失扩大,可以减轻鸿安公司责任。且目前龙井三级水电站已正常发电,停运损失应算至正常发电之日。评估报告的证据来源于被评估人龙井三级水电站,未经过法庭质证,评估意见无效。鸿安公司认为,其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尽到施工方应尽的注意义务,应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龙井三级水电站的部份诉讼请求。
凤阳镇政府辩称:一、其是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是施工合同的甲方;二、鸿安公司是工程的承包人,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和承担人;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鸿安公司未依法依规规范施工,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9.4条环境保护中约定,9.4.1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应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履行合同约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并对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义务所造成的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四、施工组织设计中要求施工单位做好安全防护,不得随意弃土弃渣;五、相关法律法规均规定施工方鸿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责任与业主方凤阳镇政府无涉;六、龙井三级水电站诉称凤阳镇政府对施工过程中的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没有尽到监管义务,该事项属于行政事务,与本案的财产损害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本案系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财产损害而提起的纠纷,凤阳镇政府不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龙井三级水电站对凤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龙井三级水电站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鸿安公司和凤阳镇政府没有意见。该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中标通知书、紧急报告。证明本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情况,龙井三级水电站书面向凤阳镇政府呈送紧急报告的事实。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凤阳镇政府质证认为,对中标通知书没意见,对紧急报告其收到后要求鸿安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清淤。上述证据经质证,其真实性三方均没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3、会议审批表。证明下游小水电站后章电站也遭遇引水上渠道淤积堵塞,造成电站停运的事实,为此,凤阳镇政府上会讨论,作出一次性补偿170000元、以及进行清渣处理的决定。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凤阳镇政府认为自身存在过错,进行经济补偿。凤阳镇政府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是对征地补偿进行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4、照片(光碟)。证明本案公路工程在建设过程中,造成龙井三级水电站损失情况。其中文档(1)(4)证实河道淤积、河床抬升近3米、发电厂房及设备遭受损坏;文档(2)施工路段直接将废弃物倒入山脚下的河道的事实;文档(3)证实事件发生前电站未遭受破坏前生态优美、生产正常的情形。鸿安公司质证认为,该照片系龙井三级水电站单方制作,三性均有异议。凤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鸿安公司一致。上述证据系单方制作,其三性无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5、寿宁县水利局寿水[2018]149号《寿宁县水利局关于寿宁县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检查情况的通报》,证明凤阳镇政府具有明显过错,临时变更堆土场未审批报备,未修建挡土墙和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沿河弃土弃渣的堆积。鸿安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政府内部文件,主管部门认定凤阳镇政府存在过错。凤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鸿安公司一致。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制作,能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临时变更堆土场未审批报备,未修建挡土墙和未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沿河弃土弃渣的堆积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闽宁估价[2020]资评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龙井三级水电站停止运营损失57900元每月。鸿安公司质证认为,评估证据均来源于龙井三级水电站,未经过法庭质证,电站发电量受库容、雨水等因素影响,不能以之前发电量作为评估发电损失依据,评估报告没有证明效力。凤阳镇政府质证意见与鸿安公司一致。该评估报告书系本诉立案前的2019年11月26日申请,申请人是龙井三级水电站,2019年11月26日,本院司法鉴定承办人李文芳主持召集了龙井三级水电站委托人吴美峰、鸿安公司委托人范海余、凤阳镇政府委托人许日辉对申请鉴定机构进行征求意见时,三方同意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为备选鉴定机构。同时告知移送鉴定材料以业务庭移交提供,不接收单方材料的意见时,三方均表示没有意见。上述鉴定报告虽是本案立案前申请鉴定,后因三方协商解决而撤诉,但鉴定报告的鉴定程序合法,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7、龙井三级水电站于2019年12月2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汇款26000元给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的业务凭证和汇款回执单复印件2张。证明价格评估鉴定费26000元。该证据鸿安公司和凤阳镇政府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鸿安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开工申请、开工令。证明鸿安公司根据施工合同要求,做好开工准备,申请开工,获得监理单位审批。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异议,不能证明鸿安公司有按照监理工作程序的要求进行依法施工。凤阳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没异议。上述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致工程建设指挥部函件、快递收据、邮寄证明。证明鸿安公司在爆破工程结束后着手组织机械设备进场对落入河道的石渣进行清理,但进场受到当地村民的阻挠,鸿安公司将此情况报告工程指挥部,请求协调解决,但问题未得到解决。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将相关道路的阻挠责任推给村民不符合事实,且该证据都是电站被冲毁之后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凤阳镇政府对证据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3、相片两组。证明电站进场道路被人阻挡,弃土场设置不合理。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为第二张照片所示对弃土场的设置确实不合理。凤阳镇政府质证认为,石渣掉入河道是鸿安公司没有做好安全防护造成的,与他人无关。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4、爆破公司情况说明。证明鸿安公司将爆破作业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因设计方案原因造成部份石方滚落河床。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能证明爆破没有采取防护措施,与龙井三级水电站的损害有直接关系。凤阳镇政府没发表质证意见。这组证据能证明公路施工爆破作业过程中,造成滚石落入河道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调解协议。证明鸿安公司负责修复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厂房及设施、设备损失,武曲镇象岩村往龙井三级水电站厂房的通道被阻碍,对于各方当事人对龙井三级水电站损失责任承担份额由法院判决确认。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当时撤诉前三方达成的协议并没有全部解决本案争议问题。凤阳镇政府质证认为,设计方案中要求做好安全防护,鸿安公司及爆破公司没有按照设计方案施工而致渣土进入河道。调解协议系三方协商签订的协议,能证明在本诉前,经三方协商,由鸿安公司负责修复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厂房及设备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修复工程完工证明。证明鸿安公司出资1100000元给龙井三级水电站进行修复财产及相关设施设备,鸿安公司要求法庭根据三方的责任对修复责任进行分摊。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鸿安公司支付1100000元仅限于厂房的设备和设施的修理,不能证明电站已具备恢复发电条件。凤阳镇政府质证认为,对这组证据内容没有异议,是龙井三级水电站与鸿安公司协商的结果,凤阳镇政府没有参与。上述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凤阳镇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凤阳镇政府主体资格。龙井三级水电站、鸿安公司质证没意见。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2、鸿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鸿安公司主体资格。龙井三级水电站、鸿安公司质证没意见。上述证据系有权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3、环境影响报告书。证明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项目的建设可行。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能证明报告在制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内容不全面,程序有瑕疵。鸿安公司质证认为,报告对工程环境造成的影响评估不足。本院认为,龙井三级水电站和鸿安公司对报告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报告的质证异议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环境报告书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4、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程施工经公开招标,由鸿安公司中标承包了“联八线”公路工程的建设施工,鸿安公司与凤阳镇政府是承包关系。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能免除凤阳镇政府的环保义务。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施工合同条款有意见,合同条款中无完善的土石方防护措施,弃土场由凤阳镇政府指定。龙井三级水电站、鸿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设计方案中对石方开挖路基工程、弃土方案的具体要求,弃土场一览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承包方应当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做好安全防护、环境保护等施工事项。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未按规定建设弃土场,凤阳镇政府有未经备案临时变更弃土场的事实。鸿安公司质证认为,凤阳镇政府变更了弃土场的位置。本院认为,龙井三级水电站、鸿安公司认为凤阳镇政府有变更弃土场,但未提供变更弃土场及因变更弃土场系造成龙井三级水电站损失的主要原因的证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6、关于寿宁县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工程项目环境保护督查整改的意见、关于“一月一督查”的通报、发文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凤阳镇政府对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违反设计要求施工的行为,进行督查和要求整改。龙井三级水电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凤阳镇政府没有做到及时整改。鸿安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鸿安公司施工中存在文件所列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凤阳镇政府在监督过程所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龙井三级水电站座落于寿宁县凤阳镇下洋溪龙井三级,装机容量为1030千瓦,2009年开始正常运营。2018年,凤阳镇政府作为业主建设“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工程”项目,该工程经过招标,由鸿安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6月23日起,河道上游因工路施工的弃土弃渣被雨水冲刷形成泥石流,冲入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发电厂房,造成电站发电设备被泥水浸泡、掩埋,电站无法运营。2020年3月4日,龙井三级水电站向本院起诉,要求鸿安公司、凤阳镇政府赔偿损失,案件受理后经三方协商,将损失委托给福建省闽宁价格认证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并出具了闽宁估价[2020]资评第10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期间本院召集三方进行协调并达成协议:对于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厂房及设施、设备损失以及修复方式处理,由鸿安公司负责修复工作,龙井三级水电站进行验收。协议后,龙井三级水电站于2020年11月3日撤回起诉。2021年2月28日鸿安公司按上述协议对龙井三级水电站进行修复后,经龙井三级水电站验收并出具《修复工程完工证明》。2021年4月1日,龙井三级水电站重新起诉,要求鸿安公司、凤阳镇政府共同赔偿其电站停运损失1167650元(每月损失按57900元计算,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鸿安公司在“凤阳镇至联八线(大韩村)公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未按施工设计要求,致滚落到龙井三级水电站河道上游的弃土弃渣被雨水冲刷形成泥石流,冲到龙井三级水电站的发电厂房,造成电站发电设备被泥水浸泡、掩埋,电站无法运营,该损失应由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龙井三级水电站厂房及设施、设备已由鸿安公司在起诉前修复。但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龙井三级水电站厂房及设施、设备修复完工前的损失未赔偿,鸿安公司应予以赔偿。龙井三级水电站要求鸿安公司赔偿从2019年6月23日至2021年2月28日,每月损失按月57900元计算,共计11676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龙井三级水电站诉请要求凤阳镇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损失1167650元。
二、被告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评估鉴定费损失26000元。
三、驳回原告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要求被告寿宁县凤阳镇人民政府共同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97元,由福建省武夷山市鸿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54元,由寿宁县凤阳乡龙井三级水电站(普通合伙)负担843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叶永清
审判员  龚继坚
审判员  刘勤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富柳静
附注:
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