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民辖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洋河镇洋河汽配园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62097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90993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昉,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22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胶州市人民法院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上诉人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又未组织上诉人对本次管辖权异议进行答辩与质证,之后胶州市人民法院便径行将涉案管辖权异议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胶州市人民法院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并损害了上诉人应有的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二、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之规定,被上诉人承建位于胶州市尚德大道以东,淮河路以南的樾府二期部分楼座及地下车库总包工程,被上诉人又将栏杆、百叶、**等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上诉人,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分包的涉案栏杆、百叶、**等工程进行加工、制作、安装。上诉人承建的栏杆、百叶、**等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的定性,不能仅凭合同名称来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内容、方式、过程等加以认定,且涉案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地点、工程量等也均作出明确约定,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范围。关于本案,从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至合同实际履行完毕,本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类别,所以涉案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青岛胶州市尚德大道以东,淮河路以南”,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为“胶州市”。故,本案应当由胶州市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件由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栏杆、百叶、雨棚材料采购合同》等证据内容显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胶州市,故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涉案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原裁定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281民初222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