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14民初423号
原告: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洋河镇洋河汽配园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620976。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青岛银盛泰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196号国际商务港裙房301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BX7LL79。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银盛泰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青岛银盛泰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876.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并由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原告青岛鸿亿门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银盛泰恒润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93876.8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