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申4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南路嘉怡城内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世纪路****。

法定代表人:高夙娣,总经理。

原审被告:崔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张晓坤,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孙泽,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赵德彬,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鲁帅,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姚丽梅,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赵东岳,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周艾,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韩倩倩,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姬振华,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田世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洋洋,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韩冬青,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孙艳霞,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吕彦通,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杜显永,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岳雪华,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张春涛,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李荣贵,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斌,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光银,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岳雷,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及其他业主的卫生间及下水排污管道系业主家的私密空间,不对外开放,不是公共设施,再审申请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同时也不是管理人,也没有能力管理、无法管理,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申请人没有赔偿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义务,申请人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违约责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主张赔偿财产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3民终376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房屋内财产损失虽系卫生间反水造成,但发生的原因却是卫生间排污管道堵塞所致,在被申请人第一次发生卫生间反水事故后,再审申请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进行了疏通暂时解决了上述问题,但再审申请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排除排污管道堵塞的隐患,导致下水道再次堵塞,污水再次从马桶内溢出造成被申请人房屋内装修浸泡家具损坏,因此原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维修、维护责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然对被申请人卫生间内的设施没有管理的职责,但对于该楼栋的排污管道具有管理职责,其再审主张不是涉案设施的产权人和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胡晓梅

审判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