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世纪南路嘉怡城内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展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南世纪路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高夙娣,总经理。

原审被告:崔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张晓坤,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孙泽,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磊,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赵德彬,男,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鲁帅,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姚丽梅,女,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赵东岳,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周艾,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韩倩倩,女,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姬振华,男,199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田世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洋洋,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韩冬青,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孙艳霞,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吕彦通,男,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杜显永,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岳雪华,女,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张春涛,男,199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李荣贵,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斌,男,199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刘光银,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岳雷,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6202元系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的卫生间及下水排污管道系业主家的私密空间,不对外开放,不是公用设施,不在上诉人管理范围,上诉人既不是产权人、也不是使用人,同时也不是管理人员,也没有能力管理、无法管理。因此被上诉人因排污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其财产损失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述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装修损失58100元、误住损失4500元,共计626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张店区南世纪路嘉亿国际15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一套。原告购房后与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山东奥克维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系嘉亿国际15号楼2单元原告楼上业主,与原告共同使用排污下水管道。

2018年1月原告装修竣工,但一直未入住。2018年五一期间,原告到涉案房屋后发现下水管道堵塞自马桶往上返水,遂通知物业公司后进行了疏通维修。2018年5月30日,因下水道再次堵塞,污水自原告卫生间马桶溢出后,造成原告屋内装修被污水浸泡,家具损坏。原告通知物业管理公司到达现场后,维修人员发现下水管道内因水泥、沙子、装修垃圾、女士用品等污物存积造成堵塞。经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启新鉴字(2018)第68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因房屋下水道堵塞导致装修损失的工程造价为51506.9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除以上损失外,原告另主张因堵塞导致不能原告及时入住造成的损失4500元。为此,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及责任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本案原告系张店区南世纪路嘉亿国际15号楼2单元202室合法业主,与被告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共用下水管道,现因排污下水管道堵塞,造成原告财产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

本案中下水排污管道为原告与被告业主所共用,因共用过程中向下水管道抛掷装修杂物及生活用品,使用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各被告业主均系在原告受损之前已经收房、装修或已实际入住,部分业主提供的装修合同时间虽在事故发生之后,但原告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涉案房屋业主,因对自身财产未尽管理义务,在已经发生过一次堵塞的情况下,原告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污水溢出并报修,导致污水溢出严重造成较大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扩大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对共用设施负有使用管理、养护、维修义务,涉案下水管道一个月内连续两次发生堵塞事故,物业公司疏于管理与损害事实亦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物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一审法院斟酌判令原告、被告物业管理公司、楼上业主按2:3:5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根据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损失评估结果为人民币51506.94元。该鉴定是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鉴定机构做出的结论,具有较高的证据力,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属于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堵塞造成无法入住、无法出租的损失4500元,该损失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共计54006.94元。按照各被告应负担的比例,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16202元(54006.94元*30%)。楼上23户业主共应赔偿原告27003.47元(54006.94元*50%),每户应赔偿原告1174元。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交付使用时已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可以认定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时符合相关使用标准,故原告主张管道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山东嘉亿置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202元;二、被告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保全申请费646元,共计2011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崔勇、张晓坤、孙泽、刘磊、赵德彬、鲁帅、姚丽梅、赵东岳、周艾、韩倩倩、姬振华、田世刚、刘洋洋、韩冬青、孙艳霞、吕彦通、杜显永、岳雪华、张春涛、李荣贵、刘斌、刘光银、岳雷分别负担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业主共用下水排污管道是公共管网,属于物业公司日常维护、维修范围。涉案下水管道一个月内连续两次发生堵塞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涉案物业的管理方已充分履行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的损害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继生

审 判 员 徐连宏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晓宇

书 记 员 白杉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