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3民初4428号
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南首嘉怡城内中心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展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滞纳金等共计1857.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淄博嘉怡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淄博嘉怡城6号楼4单元2302号业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至今拖欠物业费等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依法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为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前身山东奥克维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每平方米1.1元/月,被告***物业费缴费面积为83.1平方米。2018年5月9日,山东奥克维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名。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没有支付,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协议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1元计算物业费,现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2元计算缺乏依据。本院计算被告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应为1371.15元。因被告此前按照每平方米1.5元/月收取退还多收部分124.65元,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实际欠原告的物业费为1246.5元。垃圾清运费按照每月4元计算为60元。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3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滞纳金,2018年7月1日前的滞纳金不再收取。因滞纳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标准年利率7.125%计算为44.4元。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246.5元、垃圾清运费6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12月31日前滞纳金44.4元;
三、驳回原告***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国涛
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
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逯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