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6207号 原告: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洪川镇滨江路一段(依江雅苑外)。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绪,北京万***(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1号院1号楼3层324。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它山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建联控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它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建联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它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国建联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请求判令国建联控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国建联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国建联控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咨询业务的公司。2021年3月16日,在熟人介绍的情况下,眉山它山公司与国建联控公司签订了旨在为眉山它山公司寻找工程项目施工机会的《工程建设项目锁定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眉山它山公司在签约当日向国建联控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国建联控公司则为眉山它山公司介绍全国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施工机会,协助乙方与业主方完成签约,并且保证眉山它山公司能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进场施工,否则须在施工日到期后15日之内退还眉山它山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眉山它山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建联控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但国建联控公司从未履行合同义务直至约定到期。之后国建联控公司更是以实际行动拒绝归还履约保证金,给眉山它山公司造成了巨大经营困难。为维护眉山它山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建联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眉山它山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国建联控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对证据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眉山它山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眉山它山公司与国建联控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锁定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工程建设锁定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履约保证金。1、本工程需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缴纳200万元,进场10天内补齐500万元,剩余500万预付款到账补齐,(如甲方未在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工,乙方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2、承包人缴纳履约担保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3、发包人将于保证金交付之日起一年后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4、如承包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则原合同与本协议作废。5、工程项目启动后,乙方需听从甲方安排,配合业主方或央国企完善相关施工流程手续。6、进场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至60天内……”。 上述合同签订后,眉山它山公司委托杨**于2021年3月17日向国建联控公司支付转账支付200万元。 经询问,眉山它山公司主张在向国建联控公司支付200万元保证金后,国建联控公司未安排眉山它山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8月份就联系不上国建联控公司了,国建联控公司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办事处也人去楼空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国建联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案中,眉山它山公司与国建联控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锁定合同》与《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眉山它山公司依约向国建联控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国建联控公司未依约安排眉山它山公司进场施工,根据《补充协议》“如甲方未在合同约定开工时间开工,乙方有权要求退还保证金,甲方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之约定,国建联控公司应于2021年6月4日前向眉山它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国建联控公司逾期未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于眉山它山公司要求国建联控公司返还履约保证并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眉山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的起算时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二、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眉山它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6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国建联控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董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