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刘兴阁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91民初3234号
原告:刘兴阁,男,195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领,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系职工,现住。
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MA1PBNLH7A。
法定代表人:唐于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泉,男,1963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后旧县。
原告刘兴阁与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菱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兴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江苏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领、江苏新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同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兴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刘兴阁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27655.2元、护理费866.4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546.6元,以上共计:296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刘兴阁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施工的位于,沂河路以北的鑫都颐和府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12月8日,刘兴阁在干活工程中因锯片带出的铁丝把眼睛扎伤,被送往东营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刘兴阁出院后又多次复查。刘兴阁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因为受伤产生的损失均未赔偿,因江苏建筑公司将事故地点的劳务工作分包给江苏新菱公司,但是江苏新菱公司并无相应的建筑劳务资质,江苏建筑公司应与江苏新菱公司共同向刘兴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江苏新菱公司辩称,其经过严格招投标对该项目施工,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与刘兴阁没有雇佣关系;刘兴阁所述的病情白内障、玻璃体混浊是典型的老年人的眼疾症状;建设部严格规定禁止60岁以上人员到施工现场工作。综上,江苏新菱公司不承担刘兴阁诉讼请求中的任何费用。
江苏建筑公司辩称,江苏建筑公司与江苏新菱公司有劳务关系,是经过合法的劳务分包,江苏新菱公司有劳务资质。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根据证据采信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江苏建筑公司与江苏新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鑫都帝景1#-3#、9#-13#、22#楼及地库一期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地点山东省东营市、南一路以南。
2018年12月8日,江苏新菱公司到劳务市场找到刘兴阁及案外人马延久到上述工地干活,时间为一天,报酬为每人340元。刘兴阁在下料的过程中,被锯条带出的板子上的铁丝把眼睛扎伤。刘兴阁受伤后,在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被东营爱尔眼科医院诊断为角膜穿透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等,住院治疗8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2019年9月6日,东营爱尔眼科医院出具的西药费、检查费发票金额为546.6元。
江苏新菱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5日,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涉案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为建筑施工,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2019年7月4日,江苏新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唐海兵在与刘兴阁的电话沟通中,认可刘兴阁在为江苏新菱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
涉案事故发生时,刘兴阁与其妻子在东营市东营区xx公司xxx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刘兴阁提交的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话录音、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买卖合同、户口本、收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兴阁受雇于江苏新菱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江苏新菱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刘兴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刘兴阁要求江苏新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苏新菱公司对刘兴阁医治的白内障系涉案事故造成有异议,未提交证据,且对是否有因果关系明确不申请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江苏新菱公司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中载明资质类别登记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江苏新菱公司具备承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的施工资质,因此江苏建筑公司将其工程劳务分包给江苏新菱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兴阁要求江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兴阁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计算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兴阁主张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刘兴阁主张按照2018年建筑业的平均工资56078元计算180天,刘兴阁未能提交其事发前及事发后连续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误工天数为180天的证据,且其认可系在劳务市场打零工,故本院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住院8天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为1个月,其误工费为4117.43元(39549÷365×38)。
三、护理费:刘兴阁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妻子王xx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刘兴阁受伤住院,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参照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住院8天,刘兴阁主张护理费为866.4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四、交通费:刘兴阁未提交证据,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其就诊地点、次数、居住地点、复诊次数等综合分析,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五、医疗费:刘兴阁主张医药费546.6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70.43元,由江苏新菱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兴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费用共计6070.43元;
二、驳回原告刘兴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原告刘兴阁负担215元,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树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袁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