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27民初4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宁镇城河路48号(C)。
负责人:唐于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29号楼2层222、223。
负责人:朱万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必讯,该公司经营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王庄路27号院29号楼406号。
负责人:卢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菱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源公司)、被告北京建设十六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反诉原告盛力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诉与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平、被告(反诉原告)盛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河、望必讯、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力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935572.8元,并自起诉之日以欠款为基数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盛力源公司返还脚手板折价款302475元;返还工字钢折价款130000元;返还钢管、扣件、耗油、立杆、横杆等周转材料折价款2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以欠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司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3、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盛力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迁西宏达城项目位于唐山市迁西县。迁西宏大城四期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被告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盛力源公司。2019年5月23日,盛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盛力源公司将宏大城四期工程共9栋楼以扩大劳务分包(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宏大城四期的日期早于协议签订日期。2020年5月16日,盛力源公司与原告签订定了《迁西宏大城四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城建公司项目经理邵云城代表城建公司以付款担保方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截止2020年8月31日,原告已经基本完成主体结构施工,进行了部分二次结构施工,装修工程未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20年9月27日,盛力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宏大城四期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结算单》,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盛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万清代表盛力源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根据结算单的约定,盛力源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1935572.8元。结算单并约定盛力源公司应返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采购的脚手板、工字钢等材料,如不归还应按原值赔偿。目前被告尚有脚手板4033块(单价75元每块,价款合计302475元)、工字钢2000米(单价65元每米,合款13万元)未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盛力源公司名义租赁了部分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相应租金由盛力源公司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2017年4月5日,宏大城三期工程由盛力源公司与唐于碗(原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承包协议书。除租赁周转材料外,原告还从宏大城三期工程工地调拨价值21万元的钢管、扣件、横杆、立杆等周转材料用于宏达城四期工地施工,原告撤离四期工地后,这些周转材料还由盛力源公司继续使用宏大城四期工地,盛力源公司尚未返还。以上原告自行调拨的价值21万元的周转材料,盛力源公司应赔偿相应价款。盛力源公司拖欠工程欠款及其他款项,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承建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力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原告诉求1所依据的结算单,仅为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施工内容的结算,不包括维修保证金等其他未处理事项的解决。二、原告诉请2中脚手板我方认可借用数额是2267块,而非4033块;工字钢没有借用事实,不同意返还或折价赔偿;周转材料事情已经解决,不同意返还或折价赔偿。三、诉求3、4不认可。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我公司作为盛力源公司付款担保方应承担连带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告诉状中“邵云城”代表城建公司以付款担保方名义在协议上签字,没有任何依据。邵云城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担保协议。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协议签订主体未尽审慎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过错法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公司法》的规定,项目部属于非法人单位,无权签订担保协议,即使签订担保协议,也需要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未经授权或股东会同意的担保协议属于无效协议。3、原告主张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但是却将其与盛力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办理的《宏大城四期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机构结算单》作为诉讼请求的依据,可见该结算已经超出担保协议的范围,也就是说无论担保协议由谁签订,该诉讼请求也与担保人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主张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盛力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反诉原告盛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反诉人新菱公司向反诉人支付保证金50万元;2、被反诉人新菱公司向反诉人承担六名管理人员工资52.8万元;3、被反诉人新菱公司由于未按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和擅自停工,应赔偿反诉人塔吊、室外电梯租金损失100万元;4、被反诉人新菱公司违反承诺函约定事项,应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5、被反诉人新菱公司承担油拖、立杆、炮头、轮扣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用62930.91元、运输费21000元;6、被反诉人返还扣件7200只及扣件租金24105.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如不返还,反诉人应赔偿扣件原值43200元及租金24105.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以上总计2679236.51元。7、本案案涉农民工工资由原告支付;8、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9年5月23日签订《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第九(四)12条“工程预留50万元作为缺陷责任维修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维修由乙方承担,并承诺随叫随到,竣工两年后30天内付清,无利息”;第六条“甲方现有的两位工长、两位安全员、一位质检员、一位试验员共计6人,每人工资每月8000元计每月4.8万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由此,50万元质保金及六位管理人员工资52.8万元,应从工程款扣除。签约同日,被反诉人向我方出具承诺函“因新菱公司原因,造成盛力源公司资质扣分或处罚的情况,……我方愿意出200万元由盛力源公司解决”。因原告不文明施工,工程总包方多次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我方也被总包作出相应处罚。上述被罚皆因原告施工不当所致,且事后原告不出面解决,故应履行承诺,向我方支付200万元,但考虑达到原告的支付能力,我房按50万索赔。2020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迁西宏大城四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在第一条首先明确,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应完成的施工任务及完不成的后果。但原告在利润高的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找各种借口在2020年7月17日停工施工,意在回避利润较低的装修工程,违反双方主协议第七条约定的施工范围和价格一次性包死的约定。原告擅自停止施工并撤场的行为引起业主宏达城开发公司强烈对立情绪并拒付工程款,为维持施工继续,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款施工,并支付利息60万元。同时,长达两个月的停工造成我方机械租赁设备多支付100万元的费用损失。2020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宏达城四期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结算单》,注明3载明油拖、立杆、炮头、轮扣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计8.4万元,原告应予支付。此外,原告曾租赁我方7200只扣减用于其他工地,并为此向我方出具手写欠条一张,该批扣件目前尚未归还。原告应予返还及支付租金24105.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如不返还,原告应赔偿扣件原值43200元及租金24105.6元(租金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本案中,我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招募、组织农民工队伍进行施工活动,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告负责支付。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四千多万元工程款,其中包含全部农民工工资,原告应该在获得我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优先清偿农民工工资,否则就是重复主张。原告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农民工工资应由原告负责解决。综上,我方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与支持。
反诉被告新菱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第一项、不予认可,理由同本诉中的证5。诉请二项不予认可,诉请依据不足。诉请第三项不予认可,停工的原因是盛力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造成部分停工。第四项不予认可,我们公司并没有因我公司自身原因给盛力源公司造成处罚的客观事实,也没有给其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第五项我们认可给其租赁费,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应该是60943.35元,该项内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5万元,实际再给付10943.35元。运输费21000元不予认可,没有依据。第六项不予认可,签署的时间是2020年7月20日,时间是在结算之前,结算时应当一并考虑,不能再单独提出。第七项,诉请不明确,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与本诉说法先后矛盾。
当事人围绕本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1、宏大城四期承包协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宏大城四期补充协议,证3、宏大城四期结算单,证4、手脚板清点记录共13张,证据5、发送农民工工资函及班组结算表,证6、丢失材料结算单,证7、唐于碗与朱万清通话录音。被告盛力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明目的;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结算项目均有列举,没有质保金扣除,故支付时应对质保金予以扣减;证4脚手板数量不认可;证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费用与原告没有关系,不能与质保金混淆;证6真实性无法考证,是原告与第三方的一个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7,不能以双方对话含糊的认定存在工字钢的借用事实。被告城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3、4、5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被告城建公司无关,该公司将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了盛力源公司属于合法劳务分包,双方依法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不存在任何转包情形;证2担保方签字应为法人,但邵云城非我公司法人,也不是我公司员工;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应由股东会决定;且原告诉请责任范围超出该协议约定担保责任范围;证6、7质证意见同被告盛力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盛力源公司提交证1、宏大城四期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结算单,证2、借用单1张、归还调拨单5张,证明原告曾借用被告方脚手板134块,拉走173块拉到雄安工地,加上被告方向原告归还的1805块,总计1939块应从原告请求数量中扣除,共剩余2094块;证3、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无争议字据。原告新菱公司对被告盛力源公司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实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脚手板价款,也未显示工字钢返还事项;对证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20年6月2日出具的134块4米长脚手板的借条,以及2020年9月14日出具的173块脚手板的借条均予以认可,同意从盛力源公司应返还的脚手板中扣除;其他5份调拨单证明目的不认可。脚手板及工字钢只有工程完工后才能拆除,且这些调拨单是新菱公司内部物资调拨凭证,不是盛力源公司向新菱公司返还物资的依据,调拨单被告盛力源公司未留存原件,盛力源公司留存复印件系为盛力源公司管理工地物资,留复印件在门卫处存档使用;证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签署时间为2018年8月8日,此时四期尚未开工,故该协议仅是唐于碗与盛力源公司就迁西宏大城三期,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且与原告提交证6、2019年1月9日签署的租赁材料结算,系四期开工建设时,原告将三期中租赁材料进行购买并用于四期建设时间晚于三期结算时间,盛力源以三期结算协议反驳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城建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且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证5发生在原告新菱公司与被告盛力源公司最终结算前,且显示数据与本案本诉关联性不足,不作为本案本诉证据使用。原告提交证6经核实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不能显示与被告盛力源公司的关联性;原告主张购买材料的陈述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原告提交证2被告城建公司虽主张邵云城非其员工,但被告盛力源公司提交证据中亦显示被告城建公司与案外第三方购买周转材料签字法定代表处均为邵云城签字,故本院对邵云城系被告城建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确认。证7虽为录音,但内容确实显示被告盛力源公司朱万清认可向原告返还工字钢的事实;及朱万清认可其项目部6人工资2020年以后不再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提交证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经核实,调拨单显示时间均晚于双方结算后,且显示为原告盛力源公司自案涉工地拉走,经对数量核实,本院确认被告已经返还脚手板数量为1632块。证3经核实,协议显示内容虽涉及案涉施工工地相关内容,但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当事人围绕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反诉原告盛力源公司提交证1、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务施工承包协议书,证2、迁西宏大城四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证3、宏大城四期主体结构及部分二次结构结算单,证4、处罚单、承诺函,证5、部分楼宇工程量统计表、微信截屏、工作联系函、大型机械租赁停工损失、明细表及其租赁合同,证6、结算单、运费单等,证7、手写条、扣件原合同。反诉被告新菱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整个工程保证金50万元,总工程价款56672400元,但我方中途退场,实际结算工程借款43020400元,质保金应该按比例扣37.955万元。并且实际已经扣保证金64万元;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完全认可,按约定只有三样东西的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处罚的对象是城建公司而非盛力源,不能证明是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处罚;根据承诺函,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盛力源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单独的罚款并不是不可挽回的损失;对证5不予认可;对证6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周转材料油托、立杆、炮头的租赁费;对证7不认可,该合同发生在结算之前,而结算是最终的结算;即便是返还也应返还原物,而非支付租金。反诉被告提交证1、2020年8月4日迁西县住建局整改通知书一份。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通知针对的是城建公司而反诉原告盛力源公司,工资不及时发放与反诉原告无关,且没有发生因为整改通知停工的情形。经原、被告诉辩、庭审举、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1-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均提交的结算单证据,确认反诉被告承担油拖、立杆、炮头、轮扣租赁费用的事实。证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反诉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请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5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法确认。证7的反诉被告未予认可;且经核实,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反诉被告提交整改通知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无相关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被告盛力源公司与原告新菱公司签订《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新菱公司(乙方)扩大劳务分包被告盛力源公司(甲方)承包的宏大城四期9栋楼等工程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初装修工程,建筑面积为11.38万平方米,不做调整。承包单价为,498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为,月按政府规定予储金支付时间支付上月款项;支付比例为,过程中每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予储金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剩余款由甲方正常支付,结构封顶后人工费和材料费复制完成工程量的95%。装修每月按照完成工程量80%支付,由予储金支付一部分工人工资,剩余款由甲方正常支付,竣工后复制95%。全部竣工后三个月内办完结算并支付至100%,扣留50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三个月内付清,无息。保修期为竣工后两年。另约定,乙方进场后于甲方共同建设项目经理部,甲方现有两位工长、两位安全员、一位质检员、一位试验员共计6人,甲方、乙方双重管理,每人每月8000元工资,合计每月4.8万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020年9月27日,原告新菱公司与被告盛力源公司协商解除施工协议,并进行了工程量等的结算,双方签署了结算单据。结算单显示,原告新菱公司合计施工面积为113800平方米,单价为498元/平方米。经双方计算,被告盛力源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3020400元,扣减已付款数额及相关费用后,需向原告新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合计1935572.8元。结算单备注,被告盛力源公司需将工程占用的原告的脚手板尽快返还,如不归还按原值赔偿;钢管、扣件后续租赁费由盛力源公司承担;油拖、立杆炮头、轮扣费用盛力源公司不使用,由新菱公司承担。本次结算为最终结算。后,新菱公司与盛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被告盛力源公司同意将占用工字钢进行返还;并认可2020年后,原告新菱公司不需要继续支付协议约定的被告盛力源公司在项目部工作的6名工作人员的工资。经查,结算后,被告盛力源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等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菱公司与被告盛力源公司签订《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动施工承包协议书》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了工程结算单,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按上述协议及结算单履行各方义务。一、关于本诉中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反诉中质保金的诉请。本案中,被告盛力源公司结算单认可向原告新菱公司支付工程款1965572.8元,但并未按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结合反诉原告主张,工程款结算应结合《迁西宏大城四期扩大劳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质保金的约定,对协议约定的50万元质保金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出质保金的反诉请求应属于反驳事项。经审查,被告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质保金500000元的约定系针对整体工程而言,但本案中原告并未全部完工,仅施工完成部分工程,故质保金应在施工工程范围内按施工比例予以暂时扣减,即暂扣质保金数额应为379553元(43020400元/113800平方米×498元/平方米×500000元)。综上,被告盛力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556019.8元(1935572.8元-379553元)。另,因被告盛力源公司与原告新菱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已经进行结算,应属其对已完工部分的竣工,但被告盛力源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盛力源公司应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关于本诉中返还脚手板、工字钢、钢管、扣件、油拖、立杆、横杆等周转材料折价款的给付和利息,及反诉中关于被反诉人承担油拖、立杆、炮头、轮扣等周转材料费用、返还扣件及支付租金的诉请。经审查,双方结算单中显示,结算后被告盛力源公司应尽快返还暂未拆除的原告的脚手板材料;以及经双方确认应由被告盛力源公司返还的工字钢材料,被告至今确未足额返还。双方结算时,被告盛力源公司占用原告新菱公司脚手板4033块;扣减双方认可扣减的原告新菱公司在被告处借用的307块(173块+134块),以及原告已经在案涉工程工地拉走的1632块(430块+445块+581块+176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脚手板数量为2094块。但原告新菱公司与被告盛力源公司结算单约定如不归还则按原值赔偿,但新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脚手板“原值”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脚手板折价款30247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关于原告诉请的工字钢、钢管、扣件、油拖、立杆、横杆等周转材料折价款,原告方提交证据不足以佐证其诉请,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均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的油拖、立杆、炮头、轮扣等周转材料租赁费,经核实认定,反诉被告尚欠反诉原告10943.35元租赁费。关于反诉原告诉请的21000元的租赁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新菱公司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核实,新菱公司、盛力源公司、城建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达成的关于《迁西宏大城四期装修工程补充协议》,系应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协议约定了城建公司对新菱公司字盛力源公司分包的宏大城四期工程的工程款的给付承担付款担保责任,但经本院核实,城建公司签字人员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且原告新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签字人员身份。另,2020年9月27日,原告新菱公司与被告盛力源公司就工程数量、工程款及工程涉及其他事项进行了重新结算,被告城建公司并未参与亦未认可承担付款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新菱公司诉请被告城建工程承担案涉尚欠款项的付款连带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承担6名管理人员工资的主张。经核实,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万清与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唐于碗就该费用已经达成协议,2020年后,反诉被告无需再支付反诉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部工作的6名工作人员的工资;反诉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是否拖欠该6名工作人员的工资,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五、关于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承担擅自停工违约金、塔吊、室外电梯租金及违反承诺函违约金的诉请。经核实,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反诉被告存在擅自停工情形,也未能证实因停工产生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另,经核实,该承诺函约定在反诉被告给城建公司工资资质造成扣分或处罚的情况,或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时承担相关解决费用,但反诉原告提交证据无法证实反诉被告给被告城建公司造成了承诺函中列举情况,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六、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承担农民工工资,经本院核实,该项诉请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尚未发生,不符合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审查。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019.8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以剩余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0943.35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24元,由原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872元,由被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5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117元,由反诉原告北京城建盛力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059元,由反诉被告江苏新菱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印来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人民陪审员  侯 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