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03民初348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忠,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原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红云街道德安社区枫丹丽舍小区12103号。
负责人:柏礼根,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原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朝阳路沙港家苑二栋二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汪春生,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碧,常德市鼎城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萌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向***支付工伤医疗费170034.81元、伙食补助费
6000元、护理费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60元、鉴定费2383元,共计231822.81元;2、判决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自2017年5月起共同向***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04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与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签订《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作,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到***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日14时许,***在鼎城区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口的“闻湘月”店前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案外人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碰伤,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仍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伤残陆级。2018年10月30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仲裁决定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未到庭应诉,对***诉称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的基本情况;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拟证明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已于2018年7月17日更名为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3、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已于2018年6月19日更名为启萌公司以及该公司的基本情况;
4、《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工伤事故发生在劳动合同期限之内的事实;
5、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8)鼎劳人仲字73号《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不服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
6、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湘0702行初133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湘07行终30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于2017年4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鼎城路的“闻湘月”店前路段清扫道路边缘垃圾时,被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车碰伤,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必华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服,经过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的工伤认定的事实;
7、常劳鉴字[2018]6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7月17日对***的伤残等级鉴定为陆级的事实;
8、《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拟证明***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共发生医疗费199830.81元的事实;
9、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术前送货单》1份。拟证明***出院后共产生门诊医疗费5204元的事实;
10、常德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210天,需护理90天,需营养90天,二期行颅骨修补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的事实;
11、***邮政储蓄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一年(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35元的事实;
12、劳动能力鉴定票据6张和法医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付了2382元鉴定费的事实。
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进行辩解并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与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签订《劳务(用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工作岗位为环卫工作,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按月将工资打到***的银行账户。2017年4月9日14时许,***在鼎城区鼎城路的大圆盘路口至大湖路口的“闻湘月”店前道路边缘清扫垃圾时,被案外人姚必华驾驶的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碰伤,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鼎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7]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5月26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7]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4日作出常政复决字[2017]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不服,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7)湘0702行初133号一审判决,驳回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仍不服,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湘07行终30号终审判决,驳回家宝公司鼎城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7月17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伤残陆级。2018年10月1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等情况进行鉴定,作出常德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上述损伤需住院治疗,误工期210日,需护理90日,需营养90日。二期行颅骨修补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40000元左右”,***为此花鉴定费2383元。2018年10月30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常德市鼎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鼎劳人仲字73号《仲裁决定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更名为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更名为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鼎城分公司。***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35元。***受伤后在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5000元,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还查明,***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工伤,且已构成伤残陆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的住院情况和法医鉴定情况,***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为:1、工伤医疗费170034.81元(住院医疗费199830.81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
5204元+法医鉴定的后期颅骨修补术费用40000元,扣除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75000元);2、伙食补助费6000元(60天×100元/天);3、护理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4、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5元(1735元/月×7月);5、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27760元(16月×1735元/月);6、鉴定费2383元。合计231822.81元。此外,在用人单位未给***安排适当工作的情况下,***还应自2017年5月起按月享受伤残津贴1041元(1735元/月×60%)。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受之伤,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规定,本院对***受工伤的事实亦予以认定,***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应按时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其没有缴纳,导致***不能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用人单位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负责支付,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不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资产属于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启萌公司承担。启萌公司鼎城分公司、启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伤医疗费170034.81元(已扣除支付的75000元)、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760元、鉴定费2383元,共计231822.81元;
二、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起按月向***发放伤残津贴1041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德广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曾 星
附相关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