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启萌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湘0703民初1330号
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汤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因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某庭外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纠纷已解决,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某的起诉,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汤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42元,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常德市家宝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