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源河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67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82号楼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5461-2021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祥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健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河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依法改判中健祥泰公司和***对判决第一项**返还保证金本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确认函》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健祥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从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产生法定代表人的时间上看,***在《确认函》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2020年6月28日,中健祥泰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第1项“同意聘任***为经理”,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约定“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自2020年6月28日起,公司已通过决议的方式产生法定代表人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依据中健祥泰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日期,认为***系2020年7月1日才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工商变更登记仅是一种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应以有效决议的形成日期确定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日期,所以自2020年6月28日起,***即有权直接代表公司,***2020年6月30日在《确认函》上签字的行为即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从***的意思表示上看,***在《确认函》上的签字也曾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一审开庭期间,主审法官让***代理人现场给***致电,***在电话里明确表示,其代表公司为**提供担保,但辩称只担保70万元,虽然该辩称罔顾事实,但是足可以证明其代表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也当庭向法庭陈述,***系代表公司进行的担保。***在庭审中明确,其未以本人名义对**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承担任何担保(见判决书第3页第19至20行),那么既然***签字的本意不是以自己名义提供担保,结合确认函内容的表述及最后签名前列明的公司名称,可以确定***当时作为已经公司董事会决议产生的公司法定表人是在代表公司签字,是在履行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上诉人属该担保的善意相对人。被上诉人中健祥泰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没有在《确认函》发生后向其进行确认,其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未进行决议予以确认。首先:上诉人认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签字已经可以代表公司,其次:中健祥泰公司是法人主体,无法用语言表达行为,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就是单位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是一个完全的善意相对人。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一切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对外担保程序的规定也是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是公司内部分配法定代表人签约代表权的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善意第三人。所以***在《确认函》上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健祥泰公司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中健祥泰公司也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承诺支付上诉人150万元,承担其对**150万元债务的连带还款责任。在《确认函》承诺的2021年7月21日前还款70万元、8月7日前还款80万元没有兑现的情况下,该债务的担保人中健祥泰公司向上诉人承诺,用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的形式向上诉人付款,用以偿付担保责任。在2020年9月29日与上诉人签订《汝州市普通干线公路工程施工基建用电项目施工合同》一份,以约定支付15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方式,承诺履行其担保责任。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9月29日,《确认函》承诺日期到期且未偿还;预付款金额150万元,刚好是**所欠债务金额;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而无对上诉人有是否进场等任何限制,这完全不符合建筑工程承包惯例;关于付款方式及发票的约定,仅有乙方即上诉人公司的信息,而无甲方信息,说明仅有对乙方即上诉人的履行义务而无对甲方履行的必要。并且,该工程没有任何需要实际履行的内容,也确实一直未履行。这一切,都说明,该合同的签订仅是中健祥泰公司又一次以公司名义承诺及实际计划履行其担保责任。被上诉人**也在一审庭后询问中承认,其本人通过关系想对大河源公司进行补偿,但因其已与中健祥泰公司脱离关系导致该补偿未能实际实施,也恰恰印证了中健祥泰公司曾通过签订合同,承诺支付预付款的方式,以承诺履行担保还款责任的真实性,虽然以后该预付款未能如约支付,即**所解释的未能实际实施,但是并不能以此否认中健祥泰公司曾经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和行为。三、在上诉人向**主张债务时,***表示全力帮助**摆脱债务危机,从公司层面和个人方面给予**帮助,便于**安心工作。***作为中健祥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人处签字,按照与大河源公司、债务人三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身份具有双重身份,所签字行为有双重意义,既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又兼具自然人保证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健祥泰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公平,依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判决结果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河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约向大河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向大河源公司支付利息311,391.7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支付保证金的次日即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3、判令中健祥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健祥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大河源公司经**的介绍与案外人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签订《***一期10KV及0.4KV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就***一期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大河源公司应向商***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大河源公司建设用电(临时施工用电)施工进场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如到期延迟返还,则商***公司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保证金。当日,大河源公司与商***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作为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8月6日,大河源公司通过其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商***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同日,商***公司向大河源公司出具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壹佰伍拾万整),特此确认。”。 2020年6月21日,**向大河源公司出具其本人手写的《***》一份,该***的内容为:“本人**现自愿承担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70万元,7月31日前还清剩余8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如***工程实施,仍由大河源继续负责施电工程,条件不变。”。 2020年6月30日,**又向大河源公司出具其本人手写的《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的内容为:“**本人承担的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所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原定于7月15日还款70万元,7月30日还款80万元,现经大河源法人同意,还款时间做如下调整:**应于2020年7月21日前还款70万元,8月7日前还款80万元,***不可再做变更。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和担保方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特此确认。”**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摁印,***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未如期向大河源公司进行退款,大河源公司多次索要,未果;2020年12月21日,大河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案外人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在成立后曾多次变更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1与14日,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至今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4月9日,中健祥泰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中健合力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7月1日,中健祥泰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又查明:大河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于2020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还款承诺,商***置业有限公司欠河南大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就商丘***项目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人必须于三周内全额还清,若未在11月22日前足额还清,应另外支付利息30万元且每推迟一天另外再支付利息1,000元/日,且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庭审查明,**作为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其介绍大河源公司与案外人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其本人承诺为退还该保证金所出具的《***》、《确认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向大河源公司承诺就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大河源公司作出的最新承诺内容,原审法院认定,**应当向大河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大河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大河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过高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健祥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中健祥泰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系于2020年7月1日才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河源公司主张涉案的《确认函》中虽提到了由中健祥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因中健祥泰公司最终未在该确认函上**且***的签字不能直接代表公司行为,故对大河源公司主张中健祥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人虽在该确认函上签字,但该确认函的内容未明确是由***个人进行担保,故对大河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大河源公司主张中健祥泰公司欲与其签订其他合同的方式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法,**对此作出解释是,其本人通过关系想对大河源公司进行补偿,但因**已与中健祥泰公司脱离关系且该补偿也未能实际实施,不应作为中健祥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故对大河源公司的该项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大河源公司可向商***公司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关于**口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穷尽电话送达、邮寄送达(按其有效的户籍地址邮寄)等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但因**的个人电话设置由机器人接听,无法接通,对此,**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在本案庭审后到庭应诉并接受了法庭询问,中健祥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视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故对**口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不再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3元,减半收取计10,551.5元,由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46.5元,**负担8,8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已查事实,确认函中并无***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是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故大河源公司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健祥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大河原公司作为有限公司,在对公司提供担保相关规定明知的情况下,并未要求中健祥泰公司出具相应的其自愿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公司决议,而仅让***在涉案的《确认函》上签名,且未加盖公司印鉴,既与商事主体依法审慎从事商事活动的交易要求不符,也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大河原公司主张中键祥泰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0元,由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