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大源河电气有限公司

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3145号 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82号楼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物流基地5号-5461-20217(集群注册)。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6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健祥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到庭应诉并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河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1,391.78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从支付保证金的次日即2019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0年12月10日);3、判令被告中健祥泰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初,被告**称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丘市***开发项目急需解决施工用电,原告只需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即可让原告进场施工,并在进场三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该工程保证金。2019年8月6日,原告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商***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有收据一张。后原告多次提出进场施工但被拒绝,原告遂要求退款,在原告要求退款的过程中,202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其本人自愿承担原告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7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还清剩余80万元。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该函调整了被告**的还款日期且被告中健祥泰公司及被告***自愿为被告**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11月6日,被告**又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其本人必须在三周内全额还清,若未在2020年11月22日前足额还清,应另外支付利息30万元,每推迟一天另外再支付利息1,000元/日。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被告中健祥泰公司和被告***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健祥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确认函》没有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没有在该确认函发生后向被告中健祥泰公司进行确认,被告中健祥泰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未进行决议予以确认,该确认函也不是被告中健祥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在业务关系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该确认函显示***是不可变更的,而原告所诉是在该确认函后原告与被告**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也未告知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综上,原告对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中健祥泰公司保留因查封公司账户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未以本人名义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提供任何担保,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合同的担保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后接受法庭询问时辩称,一、涉案施工合同是其本人代表商***置业有限公司签的,涉案工程是在商丘,其本人是在北京居住,其对本案的管辖有异议。二、被告**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2020年11月通过微信达成了180多万元的债权本息,对此,其本人没有异议,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三、关于被告中健祥泰公司和***的担保,被告**已经在2020年10月份、11月份左右向原告澄清过他们不再担保,不应牵连其他人。四、涉案工程保证金是打给了商***置业有限公司,应由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6日,原告大河源公司经被告**的介绍与案外人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签订《***一期10KV及0.4KV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就***一期工程电气设备安装工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原告应向商***公司支付1,500,000元工程保证金,在原告建设用电(临时施工用电)施工进场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部返还,如到期延迟返还,则商***公司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返还全部保证金。当日,原告与商***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商***公司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8月6日,原告通过其公司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商***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500,000元,备注的用途为“工程保证金”;同日,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显示:“今收到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保证金共计150万元(壹佰伍拾万整),特此确认。” 2020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其本人手写的《***》一份,该***的内容为:“本人**现自愿承担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共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20年7月15日前偿还70万元,7月31日前还清剩余80万元,如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承诺。如***工程实施,仍由大河源继续负责施电工程,条件不变。” 2020年6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其本人手写的《确认函》一份,该确认函的内容为:“**本人承担的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向商***置业有限公司所交纳1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义务,原定于7月15日还款70万元,7月30日还款80万元,现经大河源法人同意,还款时间做如下调整:**应于2020年7月21日前还款70万元,8月7日前还款80万元,***不可再做变更。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和担保方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特此确认。”被告**在“债务人”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处摁印,被告***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进行退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2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案外人商***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在成立后曾多次变更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2019年11与14日,该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被告**至今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4月9日,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股东为中健合力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持股100%);2020年7月1日,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20年11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还款承诺,商***置业有限公司欠河南大河源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就商丘***项目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本人必须于三周内全额还清,若未在11月22日前足额还清,应另外支付利息30万元且每推迟一天另外再支付利息1,000元/日,且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特此承诺,欠款人:**,身份证号码:。” 以上事实有《***一期10KV及0.4KV供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和《收据》、《***》、《确认函》、商***置业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健祥泰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一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经庭审查明,被告**作为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认可其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商***公司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的事实,也认可其本人承诺为退还该保证金所出具的《***》、《确认函》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故对被告**向原告承诺就退还上述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结合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作出的最新承诺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过高部分,因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中健祥泰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于2020年7月1日才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涉案的《确认函》中虽提到了由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因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最终未在该确认函上**且被告***的签字不能直接代表公司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本人虽在该确认函上签字,但该确认函的内容未明确是由***个人进行担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欲与其签订其他合同的方式来承担还款责任的说法,被告**对此作出解释是,其本人通过关系想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因被告**已与被告中健祥泰公司脱离关系且该补偿也未能实际实施,不应作为被告中健祥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向商***公司另行主张其合法权利。 关于被告**口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穷尽电话送达、邮寄送达(按其有效的户籍地址邮寄)等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合法,但因被告**的个人电话设置由机器人接听,无法接通,对此,被告**本人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被告**在本案庭审后到庭应诉并接受了法庭询问,被告中健祥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视为本院有管辖权,故对被告**口头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00,000元,并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03元,减半收取计10,551.5元,由原告河南大河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746.5元,被告**负担8,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