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699号
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MNQQW2Y,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352450742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阳,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柳公司)诉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季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双面点焊机自动化平台(含压力控制传感器2套)5台及米亚基电源10台、米亚基压力追从10台,合计总价为188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前发货2台,剩下3台在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后35天内发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其中2台于2017年2月24日由被告指定的客户进行验收合格并使用,另外3台于2017年7月交货并于2017年7月10日验收合格正常运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504000元,仍需支付到期设备款263200元,剩余112800元未到期。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备款26320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一到三年贷款利率年利率4.35%的标准,自逾期支付设备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其中75200元货款自2017年2月24日开始计算,其中112800元自2017年7月10日开始计算,其中75200元货款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克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5台双面点焊机自动化平台及配件,分两批交付设备,设备的质量要求与技术标准,按照双方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技术协议是采购合同的一部分。采购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货款,原告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18日交付设备。2、原告交付的的所有设备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违反了采购合同第2条的约定以及技术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第四款及其它条款的约定。同时原告未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提供米亚基电源、压力追从的报关单。鉴于质量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整改,提供相应的报关单,但截至开庭之日,原告扔未能完成整改,也没有达到调试合格的状态。鉴于所有设备均为调试合格,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双面全自动点焊机5套,要求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完成工作。要求自动焊接设备必须能快捷更换焊接定位夹紧上的定位块,满足不同规格的电池模块焊接,具备极好的焊接灵活性和多参数设置能力,并能完成自动上料、定位、焊接、卸料动作。设备需具备自动打磨、吸尘功能,打磨后的焊点面积大于85%,焊针不能发生变形。在焊接过程中,所有数据均可以进行实时采集上传,上传报文满足被告要求。电气控制系统设计:电气控制系统采用三菱PLC控制,三菱触摸屏操控,机构和工位均配有光电感应开关,磁感应开关,上位监控系统具有标准通信CC-Link接口,可与客户工厂生产线监控系统实现联网监控,并上传焊接电流、焊接电压、焊接时间、起弧时间、断弧时间、焊接压力等数据。具有手动、自动两种控制模式和安全急停保护功能。手动模式下可以实现对相应和自行机构的点动控制、调整,自动模式下可以根据客户的程序编辑自动实现/完成规定的焊接过程和工艺。人机操作界面为触摸屏,能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动态监控。可通过在线编程的方式方便快捷的实现对焊接产品工艺编程和设置,能存储10组以上焊接工艺参数,每组参数焊点数最大为100点。故障诊断功能,能对设备运行状态进行动态监控和故障报警。点焊机主动单点发送。技术要求和质量保障:具备与客户产生监控电脑联网能力,可实时动态显示焊接过程相关参数。设备具备恒压控制及反馈功能。焊接过程模块不能有位移和晃动。设备具备自动磨针功能。双方还对其他技术要求作了约定。
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MDA-330的双面点焊机自动化平台(含压力控制传感器2套)5台(计价款990000元)、型号为MDB-4000B的米亚基电源10台(计价款860000元)、型号为VT-W-S的米亚基压力追从10台(计价款30000元),总计价款1880000元。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以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加工、制造、安装、调试以及验收,并按技术协议和清单进行物料的清点验收。模块焊接起点可以根据要求在任意位置开始焊接,焊点测试程序需要满足客户现有镍片任意位置试焊要求,设备具备焊接夹具和电池模块放反时系统自动报警功能,模块焊点位置要均匀准确,位置度在0.5MM内。3、保修期限。原告对设备保修一年,保修期自被告对设备书面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起算,原告对设备终身维护。4、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交货方法、运输方式。于2017年1月24日前发货2台,剩下的3台在原告收到被告该3台预付款的35天内发货,原告逾期交货一天(交货指合同列明的货物全部交付完毕),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先交付的2台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的10个工作日内,该2台设备需调试完毕,并达到生产阶段所必须具备的技术状态和工作状态,若原告未在约定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试,则每逾期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剩下的3台在到货后15天内调试完毕,每调试逾期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交货地点为福建龙岩。5、技术资料提供。原告采购的米亚基原厂电源、压力追从需要提供报关单及相关证明,如经第三方验证并出具书面报告证明为假货或翻新货,被告有权作退货处理,原告退还已付全部货款,被告向原告索赔相关损失;6、验收标准、方法。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进行验收,符合技术要求,满足被告功能要求,产品合格率99.99%,但因被告原材料差异或品质问题产生的不合格品不计入统计;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以及商务过程中最后的报价单价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同具法律效力;7、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合同中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或瑕疵,或与技术协议不符,应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异议(传真件)后,须在24小时内负责处理;出现故障时,被告应立即通知原告,原告应在接到被告通知后的24小时内委派有丰富经验的工程师到被告的现场处理,原告未如期进行处理的,每逾期一日,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在一年质保期内,经双方共同确认,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机器返修4个月后还是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全部要求,被告有权终止本协议,要求原告全部退还被告已付全部货款并支付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8、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协议分两批执行,第一批先发货2台,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60000元预付款(2台货的预付款),在2017年1月4日前被告再支付给原告216000元进度款;原告在2017年1月22日前先发货2台,发货前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现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5600元;被告在货到指定地点后组织人员试运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必须根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整改,直到整改完成,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试运行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75200元的预验收款,余款75200元在被告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后的第一周之内支付完毕;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货款到原告公司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二批的3台货物,在被告书面通知原告生产且在原告收到被告此合同剩下3台预付款564000元后的35天内发货;发货前被告组织人员到原告现场进行验收,预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8400元;被告在货到指定地点后组织人员试运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原告必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整改,直到整改完成,达到技术协议要求的标准;试运行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给原告112800元的预验收款,余款112800元在被告验收合格后的一年后的第一周之内支付完毕,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货款到原告时转移,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交付了相应设备。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504000元。2017年6月3日的验收报告显示:三楼的2台点焊机单机运行OK,打磨处无吸尘,机头与协议型号、厂家不同,设备程序未提供。2017年7月16日的预验收报告显示:1台点焊机、2台电源运行结果OK,电路图要确认,程序无说明书,设备气缸与协议不同,要更换。就出现的问题,双方通过邮件进行沟通,原告派人上门整改。截止2018年年初,根据设备使用方福建易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原告公司员工的录音谈话,设备运行基本无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时间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虽然原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一定的问题,但双方一直在沟通,原告也积极给予整改。原告主张的货款26320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及时支付。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设备存在不断整改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3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2018年2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减半收取2672元,由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4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