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701号
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立发大道16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浙江万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86号汉氏大厦17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建阳,北京观韬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柳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克公司支付设备费用38000元;2、判令万克公司支付自逾期支付设备费用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2月5日为1239.75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万克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洛柳公司与万克公司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采购合同》,万克公司向洛柳公司采购双面点焊机自动化平台(含压力控制传感器2套)1台及米亚基电源2台,合计总价为38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万克公司向洛柳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发货前万克公司向洛柳公司支付60%的货款,余款10%在万克公司验收合格后半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洛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1月12日前交付货物并进行了调试运行正常。截至本诉状书写之日万克公司应向洛柳公司支付剩余10%的设备款,共计38000元。经多次催讨,万克公司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万克公司辩称:双方的确签署《采购合同》,货物已经交了,但是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部分问题得到解决,部分尚未解决,也没完成验收,洛柳公司无权要求万克公司支付余款。
洛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合同履行支付条件已满足,万克公司应当支付洛柳公司设备款。
证据2、电话录音及材料整理1份(洛柳公司员工与万克公司客户易动力员工之间的电话录音),证明涉案设备正常运行且客户单位已完成产量要求。
证据3、邮件1组(洛柳公司员工与万克公司员工之间的邮件往来,打印件),证明涉案设备正常运行,且继续向洛柳公司采购设备。
万克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证据2、《技术协议》1份(证据2是证据1的补充内容),证明双方签订技术协议对质量和技术标准等进行约定。
证据3、项目联络单1份,证明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
证据4、“洛柳有关一楼设备的整改回复”邮件1组(打印件,当庭提供电脑供核对),证明双方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沟通,设备未完成验收。
证据5、“关于一楼焊机整改事项确认”的邮件1组(打印件,当庭提供电脑供核对),证明双方就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多次沟通,设备未完成验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洛柳公司提供的证据,万克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万克公司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及所涉设备是否为案涉设备,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万克公司对证据3认为存在截取,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邮寄内容无法证明洛柳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万克公司提供的证据,洛柳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洛柳公司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洛柳公司对证据4、5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8日,万克公司与洛柳公司签订《浙江万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合同》1份,约定:万克公司向洛柳公司供应双面点焊机自动化平台(含压力控制传感器)1台、米亚基电源2台,总计380000元,按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加工、制造、安装、调试以及验收,在2016年11月12日前本合同的货物要全部交付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的要求进行验收,符合技术要求,满足需方功能要求,产品合格率100%,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给供方30%的预付款,发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的60%,需方在货到指定地点后组织人员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供方则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重新整改,直到整改完成,达到合格标准,余款10%在需方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完毕,每次付款前,供方需要将符合单次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整正确地开出,并以快递方式寄达给需方,付60%的货款时开具全额发票。
洛柳公司当庭确认:万克公司尚余38000元未支付。
万克公司当庭确认:已收到相应货物。
2016年12月,洛柳公司、万克公司及案外人就案涉货物签收前的整改和验收准备工作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洛柳公司起诉要求万克公司支付剩余10%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余款10%在需方验收合格后的半年后的第一周内支付完毕。洛柳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货物已经验收合格,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江苏洛柳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