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108民初5889号
原告:苏州飞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飞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万克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飞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314元,由原告苏州飞轮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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