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234号
上诉人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智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背常识。从日常经验法则来看,一个人买了东西,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未经双方达成一致,不能要求退货。一审法院却突破普通人日常经验认知,做出了违背日常经验的判决,在验收期后,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退货,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既然是买卖关系,销售出去的货物所有权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的,上诉人仅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上诉人对员工胡祥明授权书上写的是授权处理气雾处理器拖回事宜,并非是必然要拖回,是授权员工根据实际情况来处理是否拖回设备的问题。一审法院明显对达成拖回协议与否的事实认定错误,对买卖关系、授权内容引发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抛弃设备的法律关系及事实理解错误。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员工胡祥明和被上诉人发生了争议,因此决定不拖回。被上诉人既未支付全部货款,也未和上诉人签订拖回协议。至于上诉人员工葛月龙和被上诉人之间的邮件,里面提到拖回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了拖回协议后才可以。上诉人也未授权葛月龙可以处理退货事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就第三台气雾处理器达成退货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抛弃气雾处理器是被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有权处理其设备。但上诉人有权接收该抛弃物,也有权不接收该抛弃物。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买卖关系理由如下:1、签订合同的目的不同。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同订立时是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价款对应的就是标的物本身,并非其他。2、标的物是否具有特定性。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往往具有特殊用途,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本案中,标的物可以为其他相似生产环境公司使用,气雾处理器是根据压铸的吨位大小来设计选型的,相同吨位的压铸机可以通用一款气雾处理器。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已经明确了型号为HNT9000,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选型和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和质量要求早已经在签订合同当时就得到了确认,该约定也并无意义,被上诉人仅仅是购买该型号的产品。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买卖合同则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本案中,被上诉人关注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甚至还打算购买第四套和第五套设备,对此一审法院已经查明。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验收权利,并无过程的监督检查权利。5、合同价款的性质不同。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6、买卖合同通常无保密约定,承揽合同才有此约定,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要求。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参考案例,上诉中仍然提供参考案例供参考。本案中,上诉人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因此本案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三、一审法院明显错误的理解了举证程度。拆卸费用的支持需要举证证明:1、费用合理;2、双方交易合理;3、拆卸技术复杂(被上诉人仅以上诉人提出签订协议为由主张拆卸复杂,但签订协议是为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等,不能说明拆卸复杂);4、无其他疑点,且经过法院对该二者间交易有过判决。一审法院明知:1、拆除协议是2019年11月10日签订,2019年11月26日拆除完毕,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是拆除完毕一次性付清,实际付款时间却是2020年4月9日,期间间隔了近5个月,明显不合常理。更何况,该付款时间发生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讼后,明显是临时编造;2、拆卸技术不复杂,仅是机械上的一点东西,最多几千元费用足以拆卸;3、拆卸机械无需找上海的公司,无锡的公司就可以拆卸,无锡制造业公司类的技术水平和上海相差不大;4、被上诉人和第三方拆卸公司的合同章和安全协议的章明显大小不一。被上诉人和第三方的合同及履行存在如此多的疑点,在未经过法院确认是否是虚假交易前提下,一审法院居然能认定被上诉人举证达到举证要求,并支持被上诉人所谓的拆卸费用,明显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华集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华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180712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2、判令智石公司退还华集公司已付款项57000元;3、智石公司承担拆除设备费用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智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8日,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智石公司供给华集公司HNT9000气雾器一台,单价142500元;交货日期:本合同正式生效后35天,同时开具16%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4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二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质量约定:本合同另附相关技术协议,华集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一周以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智石公司,如华集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对智石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的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损失。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日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签订《HYVANE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作为附件。合同签订后,华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支付智石公司设备预付款57000元。智石公司于同年9月份对设备进行安装,但未能最终调试验收交付。2019年9月20日,智石公司经办人葛某向华集公司发邮件一份,载明:“费总:鉴于贵司要求我司拆除第三套汽雾处理器的要求,我司人员到现场后,有如下几点要求:1.目前模温机压在罩壳尾部,对罩壳的拆除有很大干涉,强拆会增加额外费用,需要贵司拆除模温机后,我司人员才能进场拆除,对于拆除设备我们深表遗憾。2.若华集私自拆除,则需要跟我司签订相关协议。3.关于第一、二套汽雾处理器已经使用超过一年,还请在一周内验收并安排剩余款项”。经华集公司、智石公司多次邮件协商,2019年12月24日,智石公司向华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我司员工胡某于2019年12月24日处理江苏华集第三台气雾器拖回事宜”。在办理HNT9000气雾器拖回时双方发生矛盾,现HNT9000气雾器存放在华集公司内。 一审另查明,2019年11月10日,华集公司与上海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拆除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HYVANE水雾收集机合同书》、《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由上海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15天内对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HYVANE水雾收集机设备拆除,费用为50000元。华集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上海琰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拆除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180712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华集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智石公司设备预付款,但智石公司所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未能达到合同目的。经华集公司、智石公司双方多次邮件协商,智石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委托员工胡某到华集公司拖回HNT9000气雾器一台,并办理退货事宜,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智石公司未将设备气雾器运回。华集公司要求智石公司支付设备拆除费用50000元,由于智石公司经华集公司多次要求对设备进行拆除,但智石公司不履行,华集公司才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拆除,其支付的费用应由智石公司承担。针对智石公司认为在一审法院(2020)苏0412民初417号案件审理中华集公司提出反诉,经一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了华集公司的反诉请求,属一案二审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180712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争议,在一审法院(2020)苏0412民初417号案件中未审理该份合同,华集公司在一审法院(2020)苏0412民初417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请求,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反诉规定,故裁定驳回华集公司的反诉请求,但华集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争议,华集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智石公司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解除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180712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二、智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华集公司已付设备款计57000元,并承担拆除设备费用计50000元,合计107000元;三、智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华集公司提取ZH180712气雾处理器一台,运输费用由智石公司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由智石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HYVANE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的约定可知,案涉水雾处理设备中包括主机、变频器、电机在内的主要部件由智石公司对外采购,同时智石公司需按照华集公司的生产需要对罩壳、齿轮齿条等其他部件进行设计和生产制造,并视该套设备使用效果来决定之前购买的其他设备是否需要进行调整。据此,因案涉水雾处理设备需作为一个整体投入使用,应认定该设备系智石公司按照华集公司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设计和生产制造、并向华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一审认定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华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智石公司退还已付款项的问题。智石公司主张购销合同中没有就设备调试合格约定相应的标准、华集公司是为了不支付设备款才不断提出整改、并非智石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是根据《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约定,华集公司应在设备到达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再继续支付货款至95%,而设备调试验收合格,须由华集公司签收验收单。从设备安装之后智石公司葛月龙和华集公司费杏凤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内容看,并不存在智石公司主张设备已经调试验收合格而要求华集公司签收验收单的情况。相反,通过电子邮件中反映的2019年3月24日、25日微信往来内容,可以认定智石公司认可案涉水雾处理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拆卸拖回。智石公司主张未授权葛月龙处理退货事宜,该意见与双方公司协商沟通过程中葛月龙一直作为智石公司代表的事实不符,本院对智石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认可。综上,一审认定案涉水雾处理设备并未调试验收交付并无不当。因案涉水雾处理设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智石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华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智石公司退还已付款项57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最后,关于智石公司是否应承担拆除设备费用5万元的问题。因案涉水雾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满足华集公司的使用需要,对设备予以拆除具有客观必要性。在智石公司迟迟不履行其承诺的拆除义务的情况下,华集公司另行委托案外第三方予以拆除,并实际支出拆除费用,有其合理性。智石公司对拆除费用的实际发生与否提出疑异,并申请评估。但在设备已经拆除、且智石公司未就5万元拆除费用不合理提供初步反证的情况下,启动评估鉴定程序缺乏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一审采信华集公司提交的拆除合同、安全协议、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认定拆除费用为5万元,并判决该费用由智石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石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的《HYVANE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中约定,案涉水雾处理设备的主机品牌为HYVANE,型号为HNT9000,配套内容包括品牌为智石的罩壳(含导轨、支架)1个、齿轮齿条1个、人工4人7天、品牌为汇川的变频器、品牌为三菱的电机1个,以及500mm硬管1套、300mm硬管2套。技术协议同时约定,配套件由供方按需方要求自行设计开发进行生产制造,并对罩壳和主机提出了具体的设计要求。关于验收,技术协议中约定,1、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2、安装好后,由供方在现场对需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培训;3、供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4、需方设备验收合格、符合合同要求后,签收验收单。技术协议中还约定,如该设备效果好的话,前2台必须按本台设备更改方向。 2019年3月24日,智石公司葛月龙在与华集公司费杏凤微信沟通中表示“费总,范总已经指示!明天我们到现场,现场设备还请暂停使用!1、明天我们提出方案,双方认可,我们备材料整改!2、若您还不满意,我们可以将第三套设备拆回。”同月25日,葛月龙又在微信中表示“费总,图片是我们公司的整改方案!张总跟杨工的意思不需要整改了,让我们直接把设备拆掉,如果您同意我今天就把设备停用了,回去安排人员过来拆卸了(今天没带足够的工具过来)!还请谅解!”。 二审中,智石公司提交设备拆除费用评估申请书一份,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拆除费用进行评估。 上述事实,有华集公司一审提交的技术协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智石公司二审提交的评估申请书在卷佐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韵琪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张 梅
书记员  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