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242号
上诉人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民初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驳回华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表述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既是原告,又是反诉人,明显错误。二、一审违背常识作出判决,保修期后,在被上诉人不能证实产品质量不合格情况下支持被上诉人退货,判决错误。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1、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是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在订立时是以获得特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是以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目的,价款对应的就是标的物本身。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种类物,具有通用性,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则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专门制作的,具有特定性,通常只能为定作人所使用,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即使能够在市场上买卖,也会失去其应有的价值。本案标的物可以为其他相似生产环境公司使用,气雾处理器是根据压铸的吨位大小来设计选型的,相同吨位的压铸机可以通用一款气雾处理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型号为HNT9000,合同中四1约定的选型和达到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及质量要求,己经在签订合同时就得到确认,合同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一审法院已查明2017年8月30日上诉人员工葛月龙出差事由为确定罩壳开口尺寸,出差地点为常州,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己经选型完毕并确定罩壳开口尺寸,被上诉人仅仅是购买该型号的产品。3、承揽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定作人往往会对承揽人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设备条件非常关心,而买卖合同则无此要求,买受人主要关注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标的物的制作人、制作条件、制作过程并不关心。本案中,被上诉人关注的是标的物所有权,被上诉人甚至还打算购买第四套和第五套设备。4、定作人对产品生产过程有一定的控制力。承揽人负有接受定作人监督检查的义务,买卖合同一般无此种要求,买受人一般只需对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其质量要求进行检验,而不具有对产品生产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有验收权利,并无过程的监督检查权利。5、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而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对承揽人完成特定工作成果后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约定的价款是标的物本身的价值。6、上诉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要求,买卖合同通常无此约定,承揽合同才有此约定。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验收期间(质量异议期间),对部分事实作了错误认定。验收期间是有起始时间的,起始时间是设备安装完成日即2017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对智石公司提供的证据8予以确认,也说明了这一点。一般来说设备安装完成当日就会运行设备,当日即开始验收,验收期间应从起始日开始七天内通知上诉人,否则货物符合约定。另外,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货物己经安装调试合格,被上诉人应支付95%货款,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未对何为安装调试合格进行另外的约定,可见,安装调试合格日就是被上诉人应支付95%货款日。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安装调试完成时间是在2017年12月25日进行了确认。如果调试不合格,被上诉人当时就会提出异议,验收从当时就开始发生,安装调试合格日其实就是2017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也认可2017年12月25日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当时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当时就应支付货款的95%。从合格日到2017年2月31日,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异议,自然验收期就是从2017年12月25日在内的7天内,即至2017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明知安装完成时间是2017年12月25日,并已查明胡祥明出差截止时间也是2017年12月25日,却确认2017年底前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回避了7天的验收期。如果上诉人的产品不合格,那么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不可能意图向上诉人购买第四套和第五套设备,上诉人恰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付款才拒绝了和被上诉人交易,所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错误的。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但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要求的证明责任在买受人,而不是出卖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上诉人己经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了标的物,上诉人提供了产品使用说明书,目的是说明如何使用,也说明产品是通用件。上诉人并无其他义务,在验收期内,被上诉人应证明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该事实,其提出的检验报告和合同约定的要求无任何关系,且一审法院已否定其效力。六、一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对反诉事项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对产品维修仅仅是尽量满足客户需求的表现,但被上诉人反而索求无度且不支付价款。被上诉人更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地步。2018年10月31日,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订购第四套和第五套设备,足以说明上诉人的产品符合合同目的和约定。被上诉人是不想支付价款而有意说产品质量不合格。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的产品二年半左右,验收期和保修期都过了,还不支付货款,期间从未提到未使用产品。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质量问题邮件基本是在2019年后即上诉人拒绝销售给被上诉人设备后,被上诉人是在知悉上诉人不卖给其设备的情况下意图逃避支付货款的责任而强调质量问题。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并解除合同,违背了事实和法律,是错误的。
华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智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华集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1000元;2、判令华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等。
华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智石公司与华集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和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两份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2、判令智石公司退还华集公司已付款项171000元。其中,2017年9月8日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114000元,2018年7月28日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57000元;3、判令智石公司支付2017年9月8日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项下的违约金14250元;4、判令智石公司承担2018年7月28日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项下设备的拆除费用50000元;5、判令智石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4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集公司针对2018年7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提起的反诉。华集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8日,智石公司作为卖方(乙方),华集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签订编号为ZH170906的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一份,包括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报价单及附件组装示意图。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一、标的如下,气雾处理器,型号HNT9000,单价142500元,2套,金额285000元(含17%增值税价),品牌HYVANE;二、交货方式,本合同正式生效后45天交货,同时供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40%预付款,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95%,5%作为质保金两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四、质量约定,1.本合同另附相关技术协议,需方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一周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供方,如需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供方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2.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需方技术要求和供方的技术图纸;质量三包;整机质保期为两年;所有原材料不得有公差,否则,假一罚十或按质论价;接到需方电话,供方确保在3小时内到场维修好。五、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本合同约定标的金额的5%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损失。九、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抬头买方华集公司联系人处载明为费某。合同下方落款卖方处加盖有智石公司印章,并有葛月龙签名,买方处加盖有华集公司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张琦佳签名。技术协议主要内容: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水雾处理设备的技术要求,质量要求及交货和验收等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二、水雾收集机参数,品牌HYVANE,型号HNT9000,最大流量16000m3/h,额定电压380V,额定电流11.6A,噪音85db,功率5.5KW,入口管径Ф500mm,数量2台。配套内容:罩壳(含导轨、支架),出口直径500mm,2个;汇川牌变频器;齿轮齿条,智石牌,2个;三菱电机,2个;挡板1,2个;挡板2,4个;Ф500mm软管,品牌VACUFLEX,入口直径Ф500mm、出口直径Ф500mm,2根,4米/根;Ф500mm硬管,入口直径Ф500mm、出口直径Ф500mm,2套;气缸,定制,4个,挡板2用。四、配套件制造依据,乙方按甲方要求自行设计开发进行生产制造:1.乙方根据甲方现场实际的水雾情况,进行选型并设计方案,应充分满足和达到甲方所提出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和质量要求;2.乙方开发设计的技术图样,应送交甲方会签,经甲方会签确认后方可进行生产制造;3.本协议签订后,经甲方会签确认的第三章配套内容中所列配套件的设计图样或其他技术文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一并生效,两者缺一视为无效。罩壳设计要求:1.罩壳装配在压铸机顶部;2.罩壳不影响机械手正常工作;3.罩壳不影响模具的更换;4.罩壳在水平方向可移动(通过齿轮齿条);5.罩壳材质白铁皮。HNT9000设计要求:1.HNT9000主机能吸附顶部90%的水雾;2.采用三级过滤材质,其中一、二级过滤均为非耗材,三级过滤为耗材;3.当压差值变大,一、二级过滤需要清洗,三级过滤需要更换,更换周期约为6个月;4.HNT9000采用抽屉式,所以更换过滤层时只需把油雾机背部旋扭扭开,更换过滤层即可。五、质量保证及技术支持;4.质保期规定为乙方设备交付甲方之日起两年,在质保期内,乙方应对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提供无偿服务(包括维修、更换零件及所有人工费用)。六、验收,1.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2.安装好后,由乙方在现场对甲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培训;3.乙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4.甲方检验设备后,签收验收单。
合同签订后,华集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支付首付款114000元。智石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华集公司交齐了两台气雾处理器,截至2017年12月底,两台气雾处理器安装完毕,2017年12月31日开始投入试生产,但双方至今未进行共同验收。期间,华集公司向智石公司反应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智石公司到现场整改,双方通过邮件往来等形式进行多次沟通,具体如下:
2018年3月25日,华集公司费某制作“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第一台HYVANE水雾收集机质量问题”的汇总表并邮件发送给智石公司葛月龙,载明发现的问题和整改要求,包括:1.收集气雾收集不完善,导致气雾在顶上形成水滴,未设置导流板,水珠掉在电磁阀等电器元件上,造成电磁阀等电器元件损坏;要求智石公司快速增加导流板,将水珠导流到无关紧要之处。2.收集气雾进入冷冻机设备后成为液体未从管子导入水沟内,而从设备的缝隙中滴答滴答漏下来;要求智石公司快速维修好。3.收集气雾的容器壁厚太薄,导致吸风时钢板吸瘪;要求智石公司重新生产钢板壁厚厚的容器。4.模具保护装置太短,拆回去重新加工,至今未过来安装,2018年2月24日就已经口头通知三基公司;要求智石公司快速维修好。5.因天窗太小切割,将加强筋切割掉了;要求智石公司将天窗的加强筋维修好。6.上面管道漏水,全部漏到压铸机设备尾部,非常危险。7.夹模器配件坏了。客户评价部分载明:自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试生产后,第一台水雾收集机,做做停停,一直未正常生产,各种问题不断,导致华集公司极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天然气的损失最大。虽然各种问题在我公司逼迫之下,逐个解决,但我公司非常担心气雾收集不干净,导流板未作后,顶上的水珠漏在电磁阀电气元件上三天两头更换,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由此导致我公司损失惨重,希望贵司重视,将以后验收后的质保期延长一年,并快速将暂时发现的以上问题及时彻底解决。
2018年6月13日,华集公司委托律师向智石公司发函,要求智石公司在接函后7日内向华集公司提供机器设备的维修服务,妥善处理存在的质量问题。
2019年5月5日,葛月龙发邮件给费杏凤,要求华集公司安排支付两套设备的尾款等。当日,费杏凤回邮件给葛月龙,重申了2018年3月25日邮件中反映的第一、二套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申明了智石公司派人整改后的情况,并表示鉴于第一、二套气雾处理器至今未整改好,华集公司没有验收,尾款不能支付。智石公司整改好才能验收、付款,否则要求智石公司将设备拆回、退货。具体内容:第1个问题,我公司找到上海德国一家气雾处理器设备厂家过来,让贵司的人员冒充我公司人员探讨整改方案技术问题,并将上海德国一家气雾处理器设备厂家的技术资料发给贵司,让贵司增加导流板,将水珠导流掉。贵司确实做了导流板,还是不能完全将气雾吸掉,后来贵司又让我公司增加一个风扇,对准吸口方向吹也不能完全将气雾吸掉,我公司估计是吸雾的功率不够,无法将气雾吸掉,由此造成电磁阀等电器元件损坏,已更换了几百个电磁阀等其他电器元件,导致多次停工损失,包括人工费用、天然气损失等,更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产品工件质量,造成产品表面有花纹和气孔。第2个问题,贵司将冷冻机周边打了硅胶,就完事了,但事实上至今还是未完全密封,设备的缝隙中滴答滴答下来的黄水,第一台特别严重,第二台稍微好点。第5个问题,贵司二台气雾处理器设备至今未增加加强筋,极其危险。第6个问题,贵司说要到外面定做需要几千元,后来我公司自己更换花了3000元,该款应扣除在贵司的尾款中。增加问题,贵司设备所有的钢板和钢架未做好防护、防锈处理已全部生锈,生锈的黄水滴答滴答下来到压铸机上,导致压铸机内侧全部是生锈的黄水,更大的隐患是钢板和钢架因未做好防锈处理导致全部生锈烂掉了,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万一塌下来,损失不可估量。
2019年5月15日,葛月龙发邮件给费杏凤,称第一、二套气雾处理器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的要求,但智石公司从华集公司提出第一、二套整改方案后,已经逐条按照华集公司提出的要求无条件进行了整改,要求支付两套设备的尾款。
2019年5月17日,费杏凤回邮件给葛月龙,称第一、二套设备至今未验收,未整改到位,要求智石公司尽快整改。
2019年6月4日,费杏凤发邮件给葛月龙,针对智石公司关于6个问题的回复,要求智石公司进一步整改到位。智石公司“回复”如下:第1个问题,智石公司回复称电器元件的防水问题是元器件本身的问题,已经按照华集公司的要求安装导流板;第2个问题,智石公司回复称钣金设备之间不可能完全贴合,已派人处理;第3个问题,现场设备振动、噪音以及外观符合设计要求,已将电机处罩壳加固;第4个问题,与智石公司无关;第5个问题,根据技术协议,满足设计要求,智石公司是按照华集公司现场要求切割天窗的,切割之前,已通知相关人员,现场无异议。其他问题已经整改好。华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验收不合理。
2019年9月1日,费杏凤发邮件给智石公司范磊等,称按照技术协议第四条有关HNT9000设计要求的规定,“主机能吸附顶部90%的水雾”,要求智石公司提供权威部门的检测报告,以便华集公司验收等,并邮寄“要求提供HYVANE水雾收集机检测报告的通知”一份给智石公司。
2019年9月20日,葛月龙发邮件给费杏凤,称第一、二套设备已经使用超过一年,要求华集公司在一周内验收并支付余款。
2019年12月1日,费杏凤发邮件给葛月龙,要求智石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环保权威部门到现场检测的合格报告,以便验收等,并邮寄“要求现场检测HYVANE水雾收集机的通知”一份给智石公司。
2019年12月31日,费杏凤发邮件给葛月龙,内容:2019年9月1日、12月1日的邮件均要求智石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环保权威部门到现场检测的合格报告;华集公司所在区域的环保部门对第一套、第二套HYVANE水雾收集处理器环保设备提出了其他环保指标均不符合环保要求,环保验收通不过,第一套、第二套HYVANE水雾收集机环保设备是不合格产品,要求智石公司在三日内拆除并退还已收取的款项。
智石公司认为其交付的设备是合格的,华集公司拖延验收并拒付尾款没有依据,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水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有关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智石公司需按照华集公司现场条件及其所提出的各项技术性能、参数指标和质量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完成生产制造,并向华集公司交付设备,华集公司给付报酬,据此,双方之间属于定作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争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争议焦点为:智石公司向华集公司交付的两套水雾处理器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该条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出卖人对交付的标的物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其成立要件为标的物确有瑕疵,且该瑕疵在交付给买受人时就存在。交付之前标的物存在的瑕疵属于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交付之后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标的物在后续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或发生问题的,不能视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合格,而是标的物验收合格后,出卖人在保修期内的售后服务问题或对标的物的维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可见,在本案定作合同关系中,智石公司作为承揽人,对交付的水雾处理器同样负有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华集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接收的水雾处理器负有验收义务。
第二,本案中,华集公司依法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案涉水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关于“需方(华集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不符合约定,应妥善保管货物,并在一周内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供方(智石公司),如需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视为供方交付的货物符合约定”的约定,不属于双方对设备检验期间的约定,即自何时开始检验并在多长时间内完成检验或视为检验完成,而是关于验收中发现问题后,提出异议,通知相对方的时限要求。因双方未对检验期间进行明确约定,本案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间应适用“合理期间”的规定,且该合理期间最长不超过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水雾收集处理器是与华集公司主体生产设备配套使用,体量较大,需在开机试生产、试运行的过程中,对其性能进行检测,明确其是否能够达到技术协议中约定的最大流量16000m3/h的参数要求和主机吸附顶部90%水雾的设计要求。两台水雾处理器于2017年12月底完成安装,2017年12月31日投入试生产的事实由邮件内容、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集公司至迟是在2018年3月25日向智石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据此,华集公司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了质量异议,应由智石公司对其交付的水雾处理器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从合同履行和双方交涉过程来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智石公司交付的水雾处理器符合双方约定的参数要求和设计要求。具体如下:首先,华集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的邮件中,反映水雾收集不完善,造成电磁阀等电器元件损坏等问题,对此,智石公司至现场进行整改的事实,由出差申请书、差旅费报销单,及2019年6月4日的邮件内容予以证实,这反映出设备确实存在一定质量问题。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揽人应当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本案中,华集公司于2019年9月1日、12月1日,两次发邮件要求智石公司在七日内提供环保权威部门到现场检测的合格报告。智石公司对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其委托第三方至华集公司处对案涉设备进行检测并出具报告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应达防爆风机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测报告与案涉设备之间的关联性亦难以确认。据此,智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根据技术协议的规定,智石公司完成安装后,负有对设备进行调试、测试,对华集公司员工进行必要培训的义务,及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等附随义务。但智石公司未能提供设备的调试、测试记录及员工培训记录等,对其履行调试义务及设备调试时的工作状态良好等加以证明。最后,双方至今未对设备进行共同验收,也未按约定签署验收单是事实。智石公司关于华集公司故意拖延验收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智石公司未能证明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华集公司提供的证明该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具有优势,故案涉标的视为不合格产品。智石公司要求华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华集公司主张其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解除案涉水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并由双方退货退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对智石公司要求华集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71000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华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HZ170906的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及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的反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智石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反诉状副本,故确认合同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华集公司有权要求智石公司返还货款114000元,同时,华集公司应将两套型号为HNT9000水雾处理器返还给智石公司,鉴于本案事实,两套设备由智石公司自行至华集公司处拆除并运回,相关拆除费用和运费由智石公司自行负担。华集公司要求智石公司承担违约金14250元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ZH170906的气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及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于2020年4月16日解除。三、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4000元;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HNT9000的水雾处理器两套,相关拆除费用和运费由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华集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4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元,由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智石公司与华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系定作合同还是买卖合同;二、华集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智石公司退还已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接受该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向承揽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需要的是具有特定性的标的物,这种特定的标的物只能通过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来取得。结合本案情况,案涉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也签订了详细的《技术协议》,并将此《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对案涉水雾机收集的配置、组成部件均作了确定,除涉水雾处理设备中包括主机、变频器、电机在内的主要部件由智石公司对外采购外,智石公司仍需按照华集公司的生产需要对桌壳、齿轮齿条等其他部件进行设计和生产制造。因案涉水雾处理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投入使用,应认定该设备系智石公司按照华集公司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性化设计和生产制造,并向华集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故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一审认定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智石公司、华集公司在购销合同中仅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描述性规定,并未对合同解除的情形进行明确,故本院确定合同解除应依据法定情形予以考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合同签订后,华集公司向智石公司支付了合同所约定的款项,智石公司完成生产线设备安装,并进行调试。华集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在使用中存在种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智石公司认为其已依约完成调试义务,华集公司故意不进行验收,且未依约支付货款,其已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结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智石公司已依约完成生产线的调试、验收,理由如下:1、智石公司未对调试成功、通过验收完成举证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智石公司应负责对水雾收集机的安装调试,符合合同要求后,签收验收单,智石公司有义务就其已调试完成,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智石公司未提交任何调试完成的验收记录、调试报告或者要求华集公司进行成果验收等相关书面材料,对如何调试及其自身所认为调试完成的时间节点亦与证据相悖,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并未对水雾收集机的相关验收指标进行检测,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智石公司已完成调试义务。2、针对案涉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双方提供的邮件往来、出差凭证、律师函件等证据,均可证明案涉设备一直处于整改、维修之中,直至在订立第三套相关设备时,双方仍在就相关整改方案进行沟通。华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2018年3月6日双方签字的《施工准备书及验收单》,虽智石公司代表葛月龙最后签名并标注“作废”字样,但也进一步说明智石公司主张华集公司阻却智石公司履行调试验收义务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本院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2020)苏04民终4234号民事判决所作认定,即便经过整改以后的第三台也因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依法解除。据此,华集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定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智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的《HYVANE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约定,案涉水雾处理设备的主机品牌为HYVANE,型号为HNT9000,配套内容包括品牌为智石的罩壳(含导轨、支架)2个、齿轮齿条2个、人工4人3天、品牌为汇川的变频器、品牌为三菱的电机2个,以及500mm硬管2套、500mm软管2根。技术协议同时约定,配套件由供方按需方要求自行设计开发进行生产制造,并对罩壳和主机提出了具体的设计要求。关于验收,技术协议中约定,1、根据需方要求,供方到现场进行安装调试;2、安装好后,由供方在现场对需方相关人员进行现场培训;3、供方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维护保养手册;4、需方检验设备后,签收验收单。
另查明,华集公司与智石公司于2018年7月28日又签订了第三台汽雾处理器《购销合同》及《HYVANE水雾收集机技术协议》,其中《技术协议》中约定:如该设备效果好的话,前2台(即本案案涉设备)必须按本台设备更改方向。2020年10月,华集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上述《购销合同》,退还华集公司已付货款。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12民初399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集公司的诉讼请求。智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已作出(2020)苏04民终4234号民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江苏智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建林
审 判 员 蒋小英
审 判 员 沈超彦
法官助理 郭 强
书 记 员 史玉娇